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楊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榮民
總醫院立體體車場2樓經3樓處,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劉楚雲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是劉楚雲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25元(其中工資11695元、零件18
83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8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
工資11695元、零件折舊後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
系爭車輛駕駛座前之左前車頭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無訛,其
願賠償該部分之烤漆等工資費用;然系爭車輛另有更換駕駛
側繼電器盒部分並非其所造成,因其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僅
至左前側輪弧,未撞擊到後視鏡或駕駛側繼電器盒,故其就
此部分當無賠償之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而撞擊系爭車輛駕駛
座前之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後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0525元(其中工資116
95元、零件188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
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憑,且此部分書證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並被告亦當庭表示除駕駛側繼電器盒之更換部分因非其
所造成而不願負擔外,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其願意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係
在倒車沒錯,然碰撞時係在等待倒車,已為車輛靜止狀態
,係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當時還向其表示其
為何不停旁邊一點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
被告車輛之撞擊處所係在兩旁停車格間之車道中央處,並
其車輛係呈現斜停欲入後方停車格之狀態,又被告車輛受
損位置為其右後側邊,車正後方未受損,另系爭車輛則為
駕駛座前側受損,車正前方未受損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堪見原告保戶所駕系爭車輛於當時顯無相當之空間足
以繼續直行通過該處,且被告車輛亦顯非位於等候倒車停
車之車旁位置甚明,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保戶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撞上云云,已非可採;甚且,被告前
亦已自承其當時係在倒車等語,且事後未曾就其上開所辯
情節舉證以實其說,當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確係被告倒
車不慎所致,而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尚難認有何見狀仍
往前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之可言。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倒車不慎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側繼電器盒更換部分,亦屬當
日因被告上開過失撞擊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本院就此
經向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部公司)函詢之結果,經中部公司函覆陳稱:「系爭車輛
確實更換了駕駛側繼電器盒,因入廠時顧客反應撞擊事故
(即指系爭事故)後上鎖及解鎖時燈光皆不會亮,故技師
於車輛入廠原因內有註明,如附件一。查修時,發現因後
視鏡方向燈撞擊破損造成線路短路,導致駕駛側繼電器盒
燒損,故追加維修如附件二(即更換駕駛側繼電器盒,其
中零件費用16320元,工資2680元)」等語詳實,並提供
附件一、二之估價單及附件三之駕駛側繼電器盒安裝位置
照片等供參(見本院卷第87置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則堪認原告保戶劉楚雲向中部公司反應系爭車輛於系爭撞
擊事故後發生上鎖及解鎖時燈光皆不會亮,其原因經中部
公司查修後,乃認係因後視鏡方向燈有遭撞擊破損,造成
線路短路,導致駕駛側繼電器盒燒損所致者甚明。從而,
被告既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系爭車輛之後視鏡方向燈破損
並致駕駛側繼電器盒燒損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當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而查,審之原
告所提相關事故照片,既可見被告車輛撞擊導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位置僅至系爭車輛左前輪之前車頭位置,確未及於
駕駛座及後視鏡方向燈位置無訛,是原告所提修復照片中
所指駕駛座後視鏡方向燈破損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
究係如何造成,即屬有疑。再者,原告就此並未再行提出
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當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視鏡方
向燈亦係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撞擊而破損,並引致駕駛側
繼電器盒燒損而需更換云云,尚嫌無據,無可採信。準此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修復費用30525元(其中工資11695元
、零件18830元)中,應扣除更換駕駛側繼電器盒(零件
費用16320元、工資2680元)費用等語,當為可採,是堪
認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僅為11525元(其中工資9015
元、零件費用251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11525元,其中工資9015元、零件費用2510元,有前揭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01年10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10月26日為計,使用
期間計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
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1元(計
算式:2510元×1/10);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9266元(計算式:9015元
+251元=9266元);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30525元予劉楚雲,然因劉楚雲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9266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
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9266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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