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黃耀明
被 告 吳欣柔
訴訟代理人 林悅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外側
車道由柳川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灣大道與興中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復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致不慎追撞當時在其前
方同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被
告對原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對被告所為各項請
求金額如下:(1)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726元
。(2)看護費1,2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所經
營之欣明鋁門窗行屬個人工作室,均為原告獨立招攬業務、
完成工作,故銷項金額扣除進貨費用即為原告個人勞力所得
,無須扣除日常支出,且原告之工作需勞動力及專注力,惟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產生後遺症,致工作有危險性、無法順
利完成工作,業務受有損失,依醫囑記載住院4日並出院後
需休養2週,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18日,依107年9至10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0,696
元【(594,570-392,254)/60=3,372;3,372×18=60,69
6】。至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之收入,因有摻雜其他收
入(如股息、利息等)較為失真,應非採之。(4)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常有頭部抽痛、暈
眩、感到噁心等情,目前還需定期回診及長期追蹤治療,且
對腦震盪可能出現之症狀,如失智症等後遺症感到非常擔憂
及痛苦,為此失眠而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另被告前出庭時(
刑事庭)表達能力清楚,足認其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陳
述之情。基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622元(以上各請
求之合計)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76,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觀察
期間,曾私自向醫院請假返家工作,未聽從醫囑在院接受治
療,既原告於住院期間可回家工作,則請求休養18天之工作
損失並不合理,又原告所提供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之營業額並非收入,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不能作為
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且尚應扣除水電及員工薪資等成
本,故應以107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計算原告每日工作所得
為是。另原告以未來有可能發生之疾病請求精神損失,其理
由實屬牽強。就此請求調閱原告車禍後之電腦斷層掃描以審
酌慰撫金之多寡,且原告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故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再被
告有精神上疾病,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家人照顧,已無工作能
力而無力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復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
駛,致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
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而被告對原告所涉上
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查
閱無訛,當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89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與原
告車輛發生碰撞,此實原告所無法預期及防範,被告既已
違規在先,致原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交通事故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等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127頁正
反面),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
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騎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
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甚明。是以下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
下:
(1)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726元、看護費用
1,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住院、門診及
急診醫療單據合計費用14,726元、1,200元看護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因該等費用核屬必要之醫
療及看護費用及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共15,926元(即5,
343+5,933+550+200+340+520+360+380+380+380
+340+1,200=15,926),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損工作收入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仍不同意以
原告任職負責人之商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銷項減
進項明細之平均值作為原告之平均日薪認定,並辯稱應以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準等情。而查,商號與其負責人分
屬法人及自然人之兩個獨立主體關係,商號營業收入與個
人收入所需扣繳之稅率並不相同,商號淨營收所需扣除之
相關費用支出亦與個人單純工作之所得相歧,是縱使商號
屬於個人事業之性質,亦難認定商號之營業收入即為該個
人之實質薪資;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
但營業收入(所謂淨利係指營業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乃出
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因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
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81年度台
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承上,當認原告之平均薪資已不
宜以商號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銷項減進項明細之平
均值而為認定甚明。至原告雖曾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附卷為佐;惟依該申報收執
聯所載,原告該年度關於欣明鋁門窗行營業所得僅129,25
7元,明顯低於以平均工資計算之年收入所得,亦與一般
正常經營運作之商號負責人平均收入,衡情並未相當,酌
以卷內復無其他之年份收入資料足資證明原告實際所得,
是本院認應依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薪資之標準,始為妥
當。而查,107年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有勞動部
之網頁資料在卷可考,又依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107年
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27頁),可見原告
共住院4天並出院後宜休養2週,合計為18日,是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減損之工作收入,應以每月平均工資22,000元,
除30日,計算每日平均工資後,再乘以18日計算,即應為
13,200元(計算式:22,000÷30×18=13,200,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方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3)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鋁
門窗工作,名下土地及房屋各1筆,106年及107年度有股
利、利息及營利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59,563元、167,342元
;另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6年
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2,80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以
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機車追
撞騎乘機車之原告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
受傷勢非微,及原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
以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
未領取保險金,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查被告
雖抗辯原告可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
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
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而制定,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
參酌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
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
度,係為提供受害人得迅速獲得賠償之制度性保障,非因
此而加重被害人之義務。從而,被害人是否利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制度而逕向保險人申請領取保險金,核屬被害人
權利之行使,與加害人即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先後順序關係,而得由
被害人自由斟酌擇一行使權利。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可向
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故應扣除強制險理
賠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8月7日送
達,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126元(計算式
:1萬5926元+1萬3200元+10萬元=12萬9126元),及自10
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請求調取原告為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
資料等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等聲請,因認與本件上開判決
結果尚無影響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自屬無
必要而不為之,併予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