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林士紘 (原名: 林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
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6699元(
本金4萬3780元、循環息2192元、違約金727元),及其中4
萬3780元自95年2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3日起按月
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②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4萬6793元,及自94年8月
22日起計算之利息、94年9月2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客戶帳務
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①部分信
用卡約定利率已達年息20%,與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年息20%相同,原告又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尚受有其
他損失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按月計付300元,洵屬
過高,殊非公允,爰予酌減為按月計付1元,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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