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19號
原 告 吳玉媖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游培琪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左後視鏡因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而受損,而車頂外鈑、前葉子
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尾門外板之
烤漆,為避免與新漆面產生色差等情(詳於下述),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既於鈞院108年度中小字第
4419號審理期間,經法官要求兩造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進
行估價,原告嗣提出修復費用66,887元估價單,此應為原告
所認知之受損範圍,後原告於上訴案件108年度小上字第72
號審理期間(以下與108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案件合稱前案
),另行提出修復費用80,377元之估價單,然經上訴審法官
諭知該估價單非上訴範圍,不可提出云云。經查,原告於本
案所提出修復費用80,377元估價單,與前案審理中提出修復
費用66,887元估價單相較,維修項目多出左後視鏡總成、車
頂外板、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
蓋/尾門外板之烤漆噴塗時間,關於其中修復費用差額13,49
0元,項目並不相同且未重複請求,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
,並依職權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查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129頁),且另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原
告本件訴訟與前案之基礎原因事實雖為同一車禍,惟請求內
容不同,自無違反既判力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3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往軍福
十八路方向行駛,於松竹三路與軍南二街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逆向衝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前以系爭交通事故向鈞院提起訴
訟(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於審理期間,原告提
出估價單修復費用66,887元,再次估價後修復費用80,377元
,①差額13,490元,該費用內容為左後視鏡總成、車頂外鈑
、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尾
門外板之噴塗工資,非前案範圍所審理之部分,爰請求被告
賠償。②又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5,000
元。以上合計48,4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被告並不爭執,惟
被告毀損之處為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
子板,但原告卻請求全車烤漆費用,不甚合理。且系爭車輛
為常見銀色烤漆,而且受損部位重上烤漆之工,並非僅就刮
痕處上漆,而是將刮痕處所在之零件部位,整體拆下來重新
烤漆,並不會有刮痕處顯與無刮痕處有色差現象發生。倘認
為原告要求全車烤漆為合理,則應將被告未損及部位、因烤
漆之需要而產生之工資、零件、塗裝金額予以酌減並扣除折
舊,因系爭車輛已出廠達17年6個月,車輛必有使用痕跡或
其餘傷痕,則重新予以烤漆,使車漆達到全新程度,原告有
得益之處,有違回復原狀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毀損系爭車
輛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等部位,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
照片、修復費用66,887元、80,377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3至55頁),嗣原告提出修復
費用66,887元估價單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1元,因被告就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
1986號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
72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與108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案
件合稱前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修復費用差額13,490元之損害:
原告所提出兩份估價單之差額13,490元,其中工資費用內容
為關於車頂外板、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
、行李箱蓋/尾門外板之噴塗時間,惟被告抗辯:上開修復
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位置無關。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可否請求系爭車輛之車頂外板、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
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尾門外板之烤漆噴塗時間
之工資費用?
⒈原告主張左後視鏡修復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左後視鏡總成零件費用2,51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0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估價單附卷可憑(見
108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則至
事故發生時間107年6月2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7年,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必要零件修理費為251元。
⒉原告可否請求系爭車輛之車頂外板、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
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尾門外板之烤漆費:
①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於108年11月22日以中
汽字第108151號函覆:系爭車輛當初是以保險理賠車方式入
廠,惟經保險公司核批後,因保險公司核批項目及賠付金額
無法為原告接受,原告其後表示改以自費方式維修(即悉依
車主指示選定估價項目進行維修),並以付清費用離場。後
續追加13,490元維修項目,主要原因為系爭車輛除了左側受
損外,於車頂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漆面皆
有老化霧面之狀況,經向顧客說明施工後恐有與新漆面產生
色差,最終原告考量全車完工品質,同意服務廠追加維修,
有該服務廠108年11月22日中汽字第108151號函暨所檢附修
復費用差額13,490元估價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
②本院認為:因被告毀損部位為左側車身,雖然可以局部烤漆
,但因為於車頂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漆面
皆有老化霧面之狀況,且系爭車輛為90年6月出廠,外觀顯
非新穎,倘僅在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
子板進行修補烤漆,而未就其餘車身部分進行烤漆,極可能
造成車身明顯色差,使車輛受損之痕跡更明顯,影響車身美
觀甚鉅,及綜合卷內一切證據,就上開部位之烤漆工資費用
10,980元,即不予剔除。
⒊從而,原告所受修理必要費用損害為11,231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35,000元之損害: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本院委請臺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後,經修復完成,
市價減損多少元?經該會函覆:系爭車輛因車齡太老,且修
復內容僅有左前及左後車門半總成(依據附件維修單),應
不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問題等語,有該會108年11月21日(108
)中汽吉字第45號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另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系爭車輛之使
用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為35,000元乙節,應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231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