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琬鈞 住臺中市○區○○路○○○號2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被 告 楊銘華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楊銘輝 住同上
翁 徐春美 住臺中市○區○○○○街○○號
楊富琹 住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而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路旁之部分磚
造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徐銘佶 所有,該建物關於如
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山土測字第
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而繼承該房屋之所有權,故依據民
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楊銘華、楊銘輝則以:本事件與渠無關等語置辯。
㈢被告 翁徐春美 則以:系爭房屋稅籍義務人原登記為伊父親徐
德發,其後變更為伊弟徐銘佶,系爭房屋原為土地房屋,後
來打掉土造房屋,重新建造下半部為磚牆,上半部為鐵皮搭
建之建物,目前房屋稅由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楊富琹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
屋為徐銘佶所有,現為被告所繼承,系爭房屋關於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山土測字第115100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
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以
上參見補字卷第23至39頁)、系統繼承表(見卷一第95頁)
、戶籍謄本資料(見卷一第185頁至198頁)為證,並有本院
108年10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卷二第87至95頁)及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