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柯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0萬3845元(
消費款28萬4714元、循環息1萬5131元、其他費用4000元)
,及其中28萬4714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②被告於91年12月2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6萬9
990元,及自94年5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通銀行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③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原
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5萬9683元,
及自94年7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
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
暨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函、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
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
│01│信用卡│30萬3845元│28萬4714元│自94年10月24日起│20%│
│││││至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15%│
│││││至清償日止││
├──┼────┼─────┼─────┼────────┼────┤
│02│現金卡│6萬9990元│6萬9990元│自94年5月21日起│14.25%│
│││││至清償日止││
├──┼────┼─────┼─────┼────────┼────┤
│03│現金卡│5萬9683元│5萬9683元│自94年7月7日起至│15.88%│
│││││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15%│
│││││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