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曾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3年更名,下稱台灣
之星)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35,047元、10,727元、11,377元及3,661元,合計共60,
812元。又台灣之星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之情事,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
金額有異議等語在卷。
四、原告主張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通知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及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除未表明究竟對金額有何異議外,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
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雙方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