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宜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軒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售被告材料,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089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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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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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德威營│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0月31│18萬0089│ND0000000│
││造有限│大直分行│日│元││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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