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
原   告  吳佩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 陳致霖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真正之姓名、
及其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查
報被告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致本件被告當事人無從特定者,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故載明被告陳致霖,居臺南市○
○路○段○○○○○○○號,電話號碼、及被告年約33歲左右,此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符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條件約70
餘人,且該電話號碼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另原告請
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原告於民108年10月22
日報案之案件中所查抄之嫌疑人,因該嫌疑人僅為張貼之人
並非被告,爰此,原告提出之事證及請求本院依職職查詢之
方式,均無法特定被告之身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
究係何人尚難特定,核原告起訴與前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
,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陳報本件被告真正之姓名
及其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併查報被告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有一項未補正,致本件被告
當事人無從特定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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