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仲育
原 告 王妘伃
被 告 張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拾貳條⒈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
有訴訟爭議,以甲方(指原告)住或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是兩
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