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魏明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122308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明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鐵槌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11月19日01時10分。
(2)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鐵槌,站立
於上開住家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2)員警報告單、職務報告書。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幀。
三、扣案菜刀1把及鐵槌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