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九、二四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小白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處,受 莊新長 (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死亡)之託,未經許可無故代為保管受寄藏匿莊新長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9mm子彈九十七顆(已鑑定試射十顆)、制式口徑0.38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0.38吋子彈二顆(已鑑定試射)等手槍及子彈;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至二十五日之間某日下午二十三時許,透過不知情之 陳永成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9mm子彈九十七顆等手槍及子彈,持往台中市○○路二十七之八號三樓之一上訴人乙○○獨資所經營之「梅花卡拉OK」店內,將上述手槍、子彈同時置放於乙○○店內之電視機內,而委由乙○○代為寄藏,乙○○竟未經許可無故受寄藏匿,嗣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梅花卡拉OK」店內,當場起出乙○○受託寄藏之上開手槍、子彈;警方依乙○○於警訊中自白供出前揭手槍、子彈之來源係受甲○○之託受寄藏匿,因而查獲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又循線在台中市○○路○段○○○號汶喬賓館七一七號房內枕頭下,當場查獲甲○○受寄而持有之制式口徑0.38吋轉輪手槍一枝、制式口徑0.38吋子彈二顆(已鑑定試射),再依甲○○於警訊中自白並供述前揭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莊新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論處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甲○○累犯)罪刑(俱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稱「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其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前、裁判時在該條例修正後及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則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不使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溯及既往而適用;至於宜否對被告宣付保安處分,只能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定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乙○○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間、分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依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審於上開解釋公布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依該條項對上訴人等宣告強制工作,未及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辦理,而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仍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警訊(第三次偵訊筆錄)係供稱:警方在伊經營之「梅花卡拉OK」店內查獲之手槍、子彈,係綽號「小白」之甲○○所寄放,甲○○持一手提袋寄放時,伊在忙,未予問清楚, 嗣伊 因好奇予以打開,發現係槍彈後,即透過朋友找甲○○趕快前來取走,但未及取走即為警查獲云云,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僅係當場指認甲○○為寄藏槍彈之人(見第二三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八、八十三頁)。似未供承其知情甲○○將槍彈藏放在其經營之店內,並受託寄藏之事實。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竟憑乙○○上開供述,為認定乙○○對於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犯行之證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上訴意旨執以上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