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五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一三之六、一三之二號土地,參加彰化縣五十九年度曾厝厝農地重劃,重劃後該埔姜崙段一三之六號分配予原告,地號則編為埔崙段四一七號,至埔姜崙段一三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所有應有部分面積(該土地面積○.○一○五公頃,原告應有部分三一八之三○,即面積○.○○一○公頃)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被告乃按差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嗣被告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以六十年三月十日彰府地劃字第一七三○號公告(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以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起即作道路使用,而今被列為台十九線工程用地範圍內,惟迄今未獲得地價補償,而函請被告查明給予補償云云。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彰府地劃字第三七一七○號函復略以:本案係台端(即原告)參加民國五十九年辦理之曾厝厝農地重劃未領取之差額地價補償費,其差額地價係以當年分配土地之查定地價計算...」等語。核該函係就業於六十年三月十日公告確定之土地重劃發給現金補償案,所為差額地價六十元之性質及其計算方法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另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