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之人,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第二四九○七○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PLAY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PS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蘇妮公司上開商標專用權,嗣亦移轉登記予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電腦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同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其租屋處,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而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為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甲○○所販賣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偽造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其為真品,更甚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SEGA」、「PLAYSTATION」及「」之商標,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上訴人販賣仿冒之光碟片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仍在上址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取利潤。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先敍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之搖桿八個,與告訴人公司(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以下同)生產之光碟無涉,亦非被告(指上訴人)仿冒光碟之用,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竟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無據;又編號之光碟三百五十片(原判決誤書為「元」字),為不知名之光碟,且無法讀取,無從證明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品,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當」(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二至六行)。繼則說明:「扣案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五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九至十行),亦即連同上開所謂不應沒收之同附表編號之搖桿八個及編號之不知名光碟三百五十片,一併宣告沒收,顯有矛盾。㈡、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六十四條已有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原判決附表編號之十片裝光碟三十八袋、編號之有卡匣部分光碟三百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上訴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但原判決理由竟說明:「……而編號(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六、四十七,則係被告(指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至十一行),原判決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㈢、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記載與主文之宣告,必須相互一致,苟主文宣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事實亦已認定經警扣得該物品,而理由未記載該物品沒收之原因及依據,其理由自欠完備。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扣案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惟原判決附表所列者除編號1至之物品外,尚有編號之帳冊二本、編號之送貨單二本,原判決事實亦認定經警扣得該帳冊及送貨單,但原判決理由未記載該帳冊及送貨單沒收之原因與依據,尚有可議。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在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略稱:伊販賣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係雙面光面之碟片,並無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包裝紙上亦無任何他人之註冊之商標及條碼,至於該碟片於電視遊樂器遊戲主機被使用時,電視螢光幕所顯示之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其商標圖樣影像,係燒錄於遊戲主機之內建晶片中之程式資料,並非存在於光碟中,上訴人並無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請求原審勘驗扣案之碟片及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云云(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原審未予置理,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在原判決內說明無勘驗及送請鑑定必要之理由,難認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