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何二郎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韓佐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六地號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 韓佐中 與訴外人 周水源 等所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丁、己部分,興建地上物使用,致伊受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丁、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按年給付伊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之廟產,遭周水源、韓佐中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虛偽登記為其所共有,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韓佐中與訴外人周水源、 周順良 、 周進來 (下稱周水源等三人)共有,韓佐中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取得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百,合計其應有部分為三百分之一百零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辯稱:韓佐中與周水源等三人勾串製造假債權、偽造文書,其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且其自訴周水源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所辯自不足採信。縱認韓佐中、周水源等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於上訴人訴請塗銷韓佐中及周水源等三人之所有權登記之前,仍應認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屬「 福德爺 」所有,周水源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選任為其管理人,「福德爺」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法解散,辦妥解散登記,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登記為周水源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台北市民政局福德爺登記案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福德爺」既已解散,喪失權利能力,自不發生其係上訴人嗣後在原地上另建「乙○○」之前身,而得由「乙○○」繼受其權利義務或將之視為同一法人之問題。且「福德爺」係神明會,其會員僅有周水源等三人,「乙○○」則有信徒二十一人,有各該登記資料可考。足見「福德爺」並非「乙○○」之前身,而係各自獨立。上訴人雖辯稱:福德爺管理人周水源已出具切結書予伊,同意系爭土地永久作為公產使用云云。但查該切結書所載土地係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三五六地號,與系爭土地無關,且周水源係切結同意上開土地永久作為福德爺公產,並非作為乙○○之公產,不能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興建廟宇使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市况尚非十分熱鬧,其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其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一百七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其年租金為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韓佐中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按其應有部分核計其每年可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三百六十日,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一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應按每年一千五百六十二元計算。韓佐中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百,連前應有部分共計三百分之一百零一,自當日起至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之日止,其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土地上僅有廟宇一座,即上訴人之乙○○,係奉祀福德正神,上訴人前管理人 王金福 曾於六十一年間申辦寺廟登記,其申報之寺廟名稱為「乙○○福德爺」(見原審重上更㈠卷一一二頁);周水源於七十二年問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之申覆書,亦稱:王金福所稱之「乙○○福德爺」即為神明會福德爺,係於民國十年設立,其廟宇取名乙○○,系爭土地為其會產等語(見原審重上卷六七、六八頁)。則上訴人辯稱:伊之前身為「福德爺」,伊與「福德爺」實質上為同一權義主體,「福德爺」之會員非僅周水源等三人等語(見原審重上卷一二三、一二四頁),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研求餘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周水源、 周金海 、王金福、 古旺松 以證明其事(見原審重上卷一二四頁、重上更㈠卷九八頁),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速斷。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原審謂系爭土地縱為上訴人所有,遭周水源等三人及韓佐中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登記為渠等共有,於上訴人訴請塗銷該登記前,仍應認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並有未合。末查上訴人辯稱:周水源等三人先以不實之資料申報僅其三人為「福德爺」之會員,旋予解散,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三人共有,韓佐中與其三人勾串為虛偽買賣,並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水源、周進來、 許文章 、甲○○、 曾鏡明 、周金海、 黃政哲 、 陳麗玉 等人(見原審重上卷四四、四五頁、重上更㈠卷九七、九八頁)。攸關上訴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調查,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