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代表人 劉朝金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發現違規棄置垃圾一包,經檢視後發現有原告之信件,因上載之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與違規地點相近,據以認定原告違法棄置垃圾,並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予告發,移由被告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居住於公寓一樓,樓梯間有清潔員備有垃圾袋裝置作為出入人員丟棄垃圾之用,再由清潔員視情況丟包,而郵差又未完全將信件塞入信箱內,致信件常掉落在地,而清潔員或鄰居等不察,常隨手將該等垃圾信件丟入垃圾包內,致造成原告被告發情事;且原告一向奉公守法,在此居住十五年來,對於清潔車作業時間知之甚詳,絕不會知法犯法;再被告如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亦應提示證物,以昭折服。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規情事,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處,查獲隨地拋棄之一般廢棄物,內有原告為收件人之信件三紙,地址與原告地址同,立即予以拍照存證,足見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之衛生稽查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發現違規棄置垃圾一包,經檢視發現內有原告之信件,乃以其為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移由被告據以告發,處罰鍰新台幣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居住於公寓一樓,樓梯間有清潔員備有垃圾袋裝置作為出入人員丟棄垃圾之用,再由清潔員視情況處理丟棄,而郵差又未完全將信件塞入信箱內,致信件常掉落在地,而清潔員或鄰居等不察,亦常隨手將該等垃圾信件丟入垃圾包內,致造成原告被告發情事;且原告在此居住十五年來,對於清潔車作業時間知之甚詳,絕不會知法犯法;再被告苟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亦應提示證物,以昭折服云云。經查,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發現違規棄置垃圾一包,垃圾袋內發現載有原告姓名、住所之「信件」,其中一封為標準信封之國內限時專送信件,另封為台北縣殘障福利服務協會土城分會所寄信函,及台聖德禪寺.聖德雜誌,均非一般廣告刊物,亦非垃圾信件,且其上所載地址均為原告住址,郵件上所蓋郵戮日期亦均非相同,有該信件影本及照片附卷足稽;而發現之地點又與原告住所相近,是被告認定該垃圾袋乃出於原告所丟棄,係合理推論之結果,尚無不合。原告稱係因郵差未將信件完全投入信箱內,致被他人隨手丟入垃圾包內及稽查人員未能提示違規證物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