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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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同案被告 江強步 、 潘余宏 、 蕭武平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甲○○有本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但江強步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中已供稱:安非他命係向「戽斗」買的,沒有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警訊筆錄不實在等情。是其警訊中之供述已有瑕疵,原判決未調查其警訊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予採信,復未採信其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查獲安非他命之房屋固為上訴人所有,但借與 江玉森 居住,查獲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已據上訴人之母供明,江強步如何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且依潘余宏之供述當時在屋內吸用安非他命者尚有「 阿森 」之人,扣案之安非他命或為江強步或「阿森」等人所有,為逃避刑責而推諉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認該扣案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江強步於警訊中供稱:是綽號「阿森」者以呼叫器聯絡伊到上訴人家載其至車站,伊與「阿森」到上訴人房間休息,並想吸食安非他命,還沒吸警察就來了,「阿森」則逃離等情。該「阿森」者即係上訴人所指持有安非他命之人 洪玉森 ,而洪玉森於作證時則供稱案發時伊不在場,早已回彰化云云,與江強步之供述不符,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而認定扣案安非他命非洪玉森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亦有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江強步、潘余宏、蕭武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八六○○五九七九號檢驗通知書,並參酌證人洪玉森及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江強步等人到伊住所係找借住伊家中之友人洪玉森,警方前來時洪玉森趁機逃走,當時伊並不在場,查扣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應係洪玉森所遺留。伊不認識江強步等人,如何販賣安非他命與江強步等人云云。然卷查證人江強步於警訊中供稱:「我今日準備要到甲○○家購買安非他命。」「我一共向甲○○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在甲○○家中購買二萬元十公克重之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也是在甲○○家中向甲○○購買新台幣五千元二公克重之安非他命。」於偵查中供稱:「(到中壢市○○路○○○號)找朋友甲○○買安非他命,我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各買一次,是朋友告訴我說他有在賣。」「(查扣之安非他命)是甲○○的。」潘余宏於警訊時供稱:「我只知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去甲○○家幫他兒子慶祝生日時,江強步當時有向甲○○購買過安非他命,但數量及價錢我就不知道。」「查獲之違禁品是甲○○的。」於偵查中供稱:「他(江強步)和我說是去(甲○○住處)買安非他命。」蕭武平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四人一同在甲○○家中客廳吃水餃時,有聽到江強步提起他要找甲○○購買安非他命。」於偵查中供稱:「是江強步要去買安非他命。」證人洪玉森於第一審證稱:「(查扣之安非他命)不是我的,何人的我不知道。」於原審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查獲時)我不在,我人已回彰化二、三天,因我已找到工作,查獲三一‧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案發時我人已在彰化,我沒有放置安非他命在甲○○房間,我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各等語。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證人江強步於原審及第一審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向綽號「戽斗」之洪玉森買安非他命,警訊時係警察寫好筆錄逼伊簽名,伊不得已才簽名,其供述不實在云云。惟該證人不僅於警訊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有如前述。苟其警訊中係被逼為不實之供述,焉有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供述。且依江強步之供述,洪玉森為其朋友,並經由洪玉森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當亦無誤認洪玉森為上訴人之可能。因認江強步事後翻供,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先後二次在其住所販賣安非他命與江強步,是以同年五月五日在其住所查獲江強步等人及扣案安非他命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及洪玉森是否在場趁機逃逸,與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並無直接之關聯,原判決未再就此為調查說明,與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證人江強步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不同,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嗣後之證言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說明,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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