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 深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三二之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辦理施設老街溪環南橋下游左岸護岸工程使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為徵收補償及調高補償費。被告則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工水字第二四九二二九號函復略以:「..二、首揭一六三二之一號土地尚有他持分人(即共有人),惠請台端了解他共有人之意願,至於護岸工程使用私地,函請徵收補償乙節,本府刻正研處中」等語。係就原告所為就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六三二之一號土地為徵收補償及調高補償費之請求予以說明,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非但對該函提起訴願,且以臺灣省政府逾期未決定為由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投郵,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送達再訴願機關),再訴願決定以訴願案臺灣省政府以被告前揭函寓有請原告協助之性質,且被告已經發動徵收有關之作業,該函屬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非行政處分而予程序駁回,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土地之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遵循法定程序,茍非合於法定要件,無從依人民之聲請為之,且原告原陳請徵收之標的亦不包含此筆土地,被告之復函亦未及之,自亦無從審酌,並敍明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