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陳友武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 蔡明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君實業工程行(下稱東君行)之實際負責人,因承攬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龍園變電所之油漆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率領員工至該所工作,中科院之員工即上訴人丙○○、乙○○疏於注意,未告知施工地點六一一ABS變電處碍子上端為帶電之危險區域,致伊身觸帶電區域而感電,造成臉部、頸部、前胸、腹部、右背、兩臂、兩腿等處第二及第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經送醫治療後,燒傷處皮膚汗腺、油腺、調溫功能喪失,皮膚保護功能部分喪失,所遺疤痕厚及不穩定皮,手臂因而無法完全上舉。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一元、醫藥費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慰藉金五百萬元,共為二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八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丙○○及乙○○於施工前已將危險處所告知東君行之負責人 郭美鈴 及工地負責人 李進發 ,已盡告知義務,郭美鈴及李進發未將之轉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高壓電擊傷,咎在郭、李二人,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看護費與郭美鈴,未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工程契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告知之對象應為承攬人或代表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係東君行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上訴人丙○○、乙○○於施工前已將龍園變電所帶電之範圍及停電情形告知東君行負責人郭美鈴及工地負責人李進發等情,業據證人郭美鈴、李進發,及同在系爭工地承攬其他工程之包商 劉熙熊 於刑案偵審中證述屬實,應認上訴人已盡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中科院除應於事前告知東君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外,並應依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被上訴人施工鐵塔之六一一ABS變電處碍子上端屬帶電區域,碍子下端始為停電區域,上訴人丙○○為變電站之領班,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上訴人乙○○為值班人員,負責系爭工程停電、復電人員接送事宜,自應於該帶電區域及不帶電區域之交接處設置警告危險標示,以防止被上訴人進入帶電區域工作,發生危險。 乃渠 等僅於被上訴人施工鐵塔下半部距離地面約一‧五公尺處,圍掛紅色及黃色相間之三角旗,以為警示,並未將該三角旗圍掛在該鐵塔最上面ABS碍子上端帶電處之下方,致任何人均無從辨認真正停電區域及帶電危險區域係在何處,其設置警告危險標示旗之位置,自欠允當,仍難解免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中科院係上訴人丙○○、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下: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開設歐冠油漆行,每年平均收入為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每年減少之利潤為四十五萬五千零五元。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生,算至其六十歲退休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九百十萬三千四百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之七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並無不合。㈡、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支出醫藥費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已據提出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依其上所載醫療費別,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㈢、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之妻郭美鈴於被上訴人受傷住院一百九十三日期間照顧其起居,所付出之勞力可評價為金錢,依「台大醫院病患僱用陪病員須知」記載,全日班之看護費為每日一千七百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穿著彈性衣治療,其購買彈性衣支出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㈤、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無痊癒之望,精神及肉體上均遭受極大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惟被上訴人於工作前曾看見工作地點圍有黃色帶子,其疏於注意,貿然進入該區域致遭高壓電擊傷,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三分之二,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原審認上訴人中科院依該規定,尚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進而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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