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二號
原告鼎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四七五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委由永泰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香港產製20'S/1,24G60/40CVCSINGLEJERSEYKNITTEDFABRICFORGAP-123335WIDTH:56/58"COLOR:DARKCHARCOAL(布料)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AA\八七\一七七七\○○五一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裝載來貨之貨櫃櫃門有以中國大陸海關江門關D22862號封條固封,被告乃檢附貨樣及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國際貿易程序,於接獲客戶訂單後即向供應商進口布料乙批,並依法開立信用狀,然因供應商倉管部門之缺失,將系爭貨物誤交訴外人潤成公司而入大陸地區。供應商得悉上情後隨即安排退運,向廣東開平海關申報出口,完成報關手續後輾轉運送至基隆交予原告,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發貨紀錄單、潤成公司之進口貨物報關清單、信用狀等證件,足可證明系爭貨物確係香港製造。且潤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合作關係,亦可證明系爭貨物實係作業錯誤始入大陸地區。三、再訴願書所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由送貨資料顯示送往大陸為胚布而非成品布,乃鑑定為大陸物品乙節;經查,潤成公司係染整廠,送大陸地區之布料乃待加工染整後輸往韓國之胚布,而報關資料係根據潤成公司欲輸往韓國之胚布而製作,因之,自與實際輸往原告之成品布資料不符。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未予詳查即將系爭貨物鑑定為大陸物品,對於原告誠屬不公;被告未經查證有關資料即判定原告申報不實,自非有當。爰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科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來貨布料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經被告查驗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因涉案貨物已押放,被告依前開法條科以貨價二倍之罰鍰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十四元,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之所以如此係因發貨錯誤所致等語;惟查,系爭貨物進口時經被告發現載貨之貨櫃櫃上封有中國大陸海關之封條乙枚,被告乃將產地變更為中國大陸。嗣為招折服,再將貨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確認來貨為大陸物品無誤。而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設置之鑑定機構乃法定之專責鑑定機構,由專家、學者及業界代表組成,鑑定係就樣品併同原告所提之文件,故鑑定結果具公正性、準確性及權威性。原告雖陳有各式文件,惟既與鑑定結果不符,依鈞院七十四年度判第一八二九號判例,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三、綜上,原告虛報產地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香港產製布料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裝載來貨之貨櫃封有中國大陸海關江門關封條,經被告再檢樣併將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八七年第一六一九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三八一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情亦無爭議,足認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其生產國別之違法行為。又本案貨物並非屬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則原告之所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十四元,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所購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香港,並無虛報產地之行為,並辯稱系爭貨物因供應商倉管部門之缺失,致誤入大陸地區,再由供應商安排退運向廣東開平海關申報出口致運貨貨櫃上固封中國大陸海關江門關封條等情,原告係被動而不知情等語。經查: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提出之送貨資料顯示,送往大陸之貨品為胚布,而退回香港之布為染色後之成品布,二者不同,且潤成公司僅為染整廠並非製造商,故其所出具之資料無足證明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況來貨經檢樣,並由被告將原告有關進口文件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衡酌該鑑定委員會乃鑑定是否大陸物品之權責機構,由各專家與政府相關部門代表組成,就實物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足資採憑,被告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尚非無稽。又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主管貿易之經濟部據以訂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有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未列其內者自屬禁止進口而應予管制,系爭來貨非屬該項准許範圍內之大陸物品,原告以虛報產地方式報運進口,即有逃避管制之情形。再查原告與香港商交易,所購商品乃原告所熟習者,於訂購之初自無不對其產地、品質等詳為約定之理。而通常情形,出賣人均依約交付貨品,本案香港商所交付者為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原告究不能諉為不知。又其事後未向香港商追究交付非香港產製之違約責任,反信香港商所提製之產地證明書,主張非大陸物品,所提文件又不足以證明非大陸物品,均可佐證其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依法論處,被告據以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十四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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