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七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薇締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薇締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張○○(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詳卷)則為其就讀○○高中時之學妹,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張女 至薇締公司任職上班,因張女頗具姿色,乃圖染指,屢假藉神旨,自稱係佛之化身,廣寧寺第六代弟子,原名為鄭 哲軒 ,和張女為前世夫妻,今世藉丙○○身體,欲與張女再續前緣云云,在辦公室擺放木魚、缽、經書等,常在該公司內裝神弄鬼。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意圖姦淫張女,藉詞書寫企劃書,囑張女留在公司內加班,至晚上八時許,對張女施予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在長沙發椅上加以姦淫。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基於姦淫張女之概括犯意,均於下班前藉詞令張女加班至晚上八時許,再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姦淫張女各一次,先後共計強姦張女三次。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下班後,丙○○又令張女留下,再重施故技欲強姦張女時,張女予以拒絕並乘隙奪門逃出,前往高雄其阿姨住處避難。另上訴人乙○○○係張女之母,張○智為張女之兄,二人獲悉丙○○姦淫張女後,心生不悅,意圖找丙○○理論索賠,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推由張○智夥同上訴人甲○及張○智之友人多名,前往薇締公司欲找丙○○,因丙○○事先獲悉而走避,張○智及甲○乃推倒該公司桌椅等物,並對該公司職員王○慧、 謝嘉芬 恐嚇稱:「丙○○若不出面解決,將讓該公司倒閉,家中大小生命危險」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後乙○○○、張○智母子雖曾數度以電話找其談判,惟均無結果,迨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乙○○○、張○智、甲○續向丙○○索賠,先由張○智前往薇締公司,找到丙○○即加以毆打,再以計程車將丙○○載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再與乙○○○、甲○,共同以甲○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將丙○○挾持至台北市文山區楠興宮旁之木柵河濱公園停車場,由張○智、甲○出手予以毆打,致其臉部瘀傷四×二公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命其在乙○○○事先備妥之號碼第一七三七二八號空白商業本票上,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於發票人欄填寫姓名、住所並加蓋指紋,因所捺指紋模糊,再命其於號碼第一○三○二九號空白商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於發票人欄簽名、填載住所,在背面加註「本票寫付出自自願」,並簽名捺指印後交付,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得手後始讓丙○○離去,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乙○○○電告丙○○以現款換回本票,丙○○告以只籌得三十萬元,乙○○○即囑其持往張宅附近交付,丙○○乃遵囑持款前往,並暗中報警查獲,扣得上開兩紙本票,案經被害人張女及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丙○○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並應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如證據本身依此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卷查丙○○一再辯稱:伊與張女係高中同學,彼此交往親密,且經常相偕出遊,雙方感情甚篤而和姦,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發生性關係後不數日,同至台北市南港公園遊玩,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第二次性關係後,張女又親製耶誕卡一張送予伊,復於隔天與伊同赴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遊玩,拍攝親暱之合照,更於伊母鄭○甜000年0月0日生日前,親送胸針予伊母作為生日禮物云云,並提出二人合照相片一張及張女贈與之卡片一張為證(見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七十九頁),張女亦承認該卡片係伊贈與丙○○無誤,相片係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遊玩所拍攝,且曾送胸針予丙○○之母作為生日禮物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七十
一、七十二頁),而上開卡片復記載:「雖不起眼,但仍是一份心,送于最愛的人-哲軒(即丙○○),○○(簽名)……」等字,表示其愛慕丙○○之心意;則丙○○茍如張女所稱違反其意願而強行姦淫之,張女竟仍於事後與丙○○出遊拍照,又贈與卡片表示愛慕,更贈送胸針予丙○○之母作為生日禮物,是否合乎事理﹖是否不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另張女所稱丙○○騙說全公司人員要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遊玩,伊因而前往,於獨自拍照時,丙○○跑來摟伊合照,至於卡片則原擬送伊阿姨,但為王○慧看見,始應王○慧之要求伊而送予丙○○云云,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王○慧曾寫字條勸張女勿離棄丙○○,以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與張女之母乙○○○、兄張○智談話之錄音帶顯示丙○○承認常在張女之前稱其為神佛化身並打張女等情,是否能動搖上開有利於丙○○之證據﹖是否能藉以補強及擔保張女之陳述為真實之證明力﹖原審俱未予詳查慎斷,徒憑王○慧所寫字條及丙○○與乙○○○、張○智談話之錄音帶,而採信張女之供述,不但違反採證法則,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二)被告在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合法調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始可,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之陳述,既有損人性之尊嚴,即其取得之手段,已非適法,則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其在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抗辯出於強暴、脅迫時,應先查明其確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並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卷查丙○○在原審辯稱卷內談話錄音帶所錄及譯文所載其陳述,均出於乙○○○等人之脅迫云云(見原審更二卷一○三頁),原審就此抗辯未詳予調查論斷,即遽採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丙○○與乙○○○、張○智談話之錄音內容,作為不利於丙○○之證據,亦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與張○智等人前往薇締公司尋找丙○○未遇,揚稱丙○○如不出面解決,將讓其公司倒閉,家中大小生命危險等語,在場聽聞者,僅締薇公司職員王○慧、謝嘉芬,丙○○並未在場聞及,乙○○○亦未參與,則甲○、張○智等人聲稱將加害於丙○○之旨,是否已通知於丙○○﹖由何人如何通知﹖另乙○○○就甲○、張○智之恐嚇行為,與甲○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俱與認定甲○、乙○○○等人是否成立恐嚇罪,至有關係。原判決事實欄未予明確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未予以查明,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量刑雖於理由載稱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如認丙○○仍犯成立上開犯罪,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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