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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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林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鎮○000縣道0K附近,因疏未注意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不慎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廖○○所有、適時交由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業已賠付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3,6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嗣伊 與被告於112年9月1日就系爭事故以25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自112年10月起,共分34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車輛行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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