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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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享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被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邀同被告陳泊安(下稱陳泊安)及被告黃育媛(下稱黃育媛)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及112年10月25日因營業之需要,分次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京瓷公司)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享青公司使用收益,再由享青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3紙出租契約書(契約編號、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每期租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下分稱系爭甲、乙、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詎享青公司自113年1月起發生嚴重跳票情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是享青公司顯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約享青公司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系爭甲、乙、丙契約已繳納之期數及剩餘期數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而依系爭甲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00元【(30-10)4,830=96,600】;依系爭乙契約,享青公司應給付原告84,000元【(30-10)4,200=84,000】;依系爭丙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60-13)2,000=114,000】。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黃育媛及陳泊安為享青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72、273條規定,黃育媛及陳泊安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客戶付款紀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2.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甚明。本件享青公司有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如前已述,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均終止。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享青公司以陳泊安、黃育媛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則就享青公司對原告應為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約定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編號

契約編號

租賃標的物

租賃期間

已繳期數

剩餘期數

每期租金(新臺幣)

餘額

(新臺幣)

1

105Z0000000000

KYOCERATASKalfa3554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自動雙面非同步送稿機、傳真套件、專用鐵桌)【機號:W7X0000000】

自111年7月1日起60個月(共30期)

10期

20期

4,830元

96,600元

2

105Z0000000000

KYOCERATASKalfa2553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自動雙面非同步送稿機、傳真套件、專用鐵桌、內置式裝訂整理器)【機號:RPL0000000】

自111年7月1日起60個月(共30期)

10期

20期

4,000元

80,000元

3

105Z0000000000

KYOCERATASKalfa2554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含傳真套件、自動雙面送稿機、鐵桌)【機號:W7Y0000000】

自112年10月25日起60個月(共60期)

3期

57期

2,000元

1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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