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王文聰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萬能鑰匙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王文聰一人偷的,伊當時在家睡覺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與王文聰共同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卷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內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業據甲○○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王文聰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及其所有萬能鑰匙一把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翻異前供,要屬事後卸責之辭,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王文聰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間二度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循合法程序取得財富,及其犯罪所得,犯後初能坦承犯行,復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卷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王文聰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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