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七公頃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六○○公頃。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1面積○‧○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面積○‧○八○○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七公頃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六○○公頃。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許分割。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土地互為交付。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
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上建有房屋,其主體結構非如原告所稱為木造建物,房屋應有之經濟價值非如原告所述有重新規劃之問題存在。
(二)依原告所提方案,兩造建物均需拆除,原告居心令人費解。又被告於分管土地之上留有四公尺寬道路供原告通行,則以使用現狀之乙案為分割方案,方屬妥當。
三、證據:提出建物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斗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又分得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馬路之寬度,一則無礙交通之便利,一則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距不大。
(二)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雖兩造所有之部分建物均需拆除,就其經濟利益或有影響,然兩造所有建物均為一樓磚造瓦頂平房,經濟價值非巨,無強予保留之必要。
(三)附圖乙案,雖與使用現況相符,然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而分管則在定共有物利用關係之「暫時狀態」,共有關係並未消滅,分割方法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參照)。且按之經驗法則,面臨道路土地之價格顯較裏地為高,依附圖乙案所示,原告分得土地俱為裏地,被告則俱臨道路,兩相衡量,顯失公平。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府工建字第九○○○○七三○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而附圖乙案中,原告分得土地面積已達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多,將來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當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則乙案所預留寬度僅四公尺通路,顯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縱上所述,乙案殊非妥當。
四、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為原物分配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既經判准原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即無所據,應與駁回。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