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均仍不知悔悟,甲○○、乙○○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由甲○○提議竊取丙○○放置於南投縣○○鎮○○路一六四之十號處之紅銅及鋁品,並帶丁○○、乙○○先前往該址查看,共謀由丁○○、乙○○下手行竊,得手後再出售朋分贓款。謀議既定,丁○○、乙○○二人即於數小時後再度前往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紅銅、馬達、鋁材等物,得手後由被告等三人於同日十七時許、十八時三十分許,分批將之載往臺中縣○○鄉○○路○○○號不知情之 溫宏揚 處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零四百七十元,贓款則由甲○○、丁○○、乙○○朋分各二千元、四千九百七十元、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丙○○失竊之物確係由被告甲○○指示由被告乙○○、丁○○拿取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丙○○欠我錢,他告訴我隨時可以去拿那些東西去賣以還借款的,我當天在中投公路下來路上叫被告丁○○、乙○○去拿,說完後就走了,沒有與他們一起過去丙○○家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被告甲○○、丁○○叫伊去拿的,伊什麼都不知情,別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云云。經查,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被告甲○○提議行竊,由被告丁○○、乙○○下手搬運,及竊得物品後銷贓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等細節,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只認識甲○○,被告丁○○、乙○○我不認識,他們就是利用甲○○跟我出去時,叫其餘二名被告去偷的,他們都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事先以前也沒有跟甲○○講可以先拿那些東西去賣,是甲○○欠我錢,他都會跟我借錢是甲○○帶他們二位到我家去勘查地形的,因為屋主有看到他們曾經在我家附近徘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在大門錄影帶上可以先看到被告三人有在大門口處講話,後來有進入大門口,三個人就又出去了,約幾個小時以候,錄影帶上就可看到拼裝車進入大門,後來又出去了,丙○○報案後調閱錄影帶出來看,他說認識甲○○,就根據錄影帶先找甲○○,甲○○再說出丁○○及乙○○在那裡,才一一查獲等語相符,是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是丙○○欠我錢,他告訴我隨時可以去拿那些東西去賣以還借款的,我當天在中投公路下來路上叫被告丁○○、乙○○去拿,說完後就走了,沒有與他們一起過去丙○○家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等三人於案發當日已先由甲○○帶其餘二人至丙○○處又離去,數小時後再由被告丁○○、乙○○進入竊取,果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係被告甲○○、丁○○叫伊去拿的,伊什麼都不知情云云,何以被告等必須如此大費周章,而不一次拿取完畢?是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行竊,應屬可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復查,證人丙○○、戊○○復結證稱:丙○○的房子是木屋,被告等所竊之物就是放在木屋旁邊,那屋大門外有監視器,大門離房屋約三十公尺左右等語。是以被告等所竊之物,客觀上顯係有人支配之下之物,又尚能賣得一萬元零四百七十元,被告等並非智能不足之人,當能分辨所竊之物並非他人不要之物品。另證人溫宏揚又於警訊中指稱:是乙○○帶甲○○等三人一起來賣伊銅線等語,而被告亦將所賣得贓款朋分花用,並有轉賣單據二張等在卷足稽,益證三人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等與共同被告丁○○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循合法程序取得財富,及其犯罪所得,犯後初能坦承犯行,惟嗣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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