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動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二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處違規停車,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法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吊至斗六市拖吊停車場,甲○○因此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斗六市拖吊停車場,辦好領車手續將上開自小貨車開出停車場鐵製大門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倒車衝撞停車場之大門,致該大門無法通電關閉使用,足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嗣經執勤員警乙○○當場制止甲○○再行衝撞並予取締時,甲○○明知乙○○站立在渠所駕自用小貨車前執行公務,竟意圖逃逸而開車衝撞,經乙○○及時閃避始未受傷,甲○○遂得以逃逸。嗣經雲林縣警察局下令追捕,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訴請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因違規停車,經警依法拖吊,並於前開時地辦好領車手續,將自小貨車開出大門後,倒車撞擊拖吊停車場大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妨害公務之事實,並辯稱:被告領車出來後,因有部大卡車過來,被告嚇一跳,始倒車不小心撞到大門,並非故意;且當時雨下很大,不知是誰來拍被告的車門,所以將車子開走,並沒有衝撞警察等語。經查,被告當天將車開出拖吊停車場後,係先繞行停車場前之明德路安全島二圈後,始再回頭至現場倒車撞擊停車場之大門,致該大門損壞無法通電關閉使用,且經穿著制服之警員乙○○等人自警衛室出來,拍打被告所駕小貨車客座車門欲制止並取締被告,惟被告不聽,乙○○始又至被告車前制止,而被告卻仍意圖逃逸,開車衝撞警員等情,業據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乙○○、 魏永昇 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証述明確。且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並為通常駕駛人所遵行,且依一般駕駛經驗,於一般公路實難以想像需以急速倒車以閃避來車之情,故被告前揭所辯其因大卡車過來,嚇一跳,始不小心倒車撞擊停車場大門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取締報告書、現場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幀附警卷可佐,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一般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因違規停車遭取締,而心生怨恨,一時失慮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所述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錄表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