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甲○○共同連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為泰吉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施作其所承包南投縣政府信義鄉明德村信義國中後方災修工程,詎其明知河川公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載運,猶不循正常管道購買填方,僱用戊○○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某時,指示戊○○、甲○○在南投縣信義鄉 陳有 蘭溪明德段愛國橋上游約五百公尺以外處,由戊○○與甲○○駕駛挖土機,竊取陳有蘭溪上開河段行水區內長四十公尺、寬三十公尺、深三公尺,計約三千六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砂石,得手後,由不知情之 何錫泉 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供作回填上開工程擋土牆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就於右揭時地竊取砂石等事實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錫泉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甲○○雖於警訊中辯稱:我是被雇請,是否合法,老闆並未告知我云云。然查:河川公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此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而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更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況上開災修工程工程契約書之估價單中已編列利用填方每立方米新臺幣六十八元乙節,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是以被告甲○○前揭辯稱,尚難採信。又被告等雖於本院陳稱已有回填,僅係使用竊盜云云,惟被告等任意於河川公地採取砂石,即可免除支付購買砂石費用之不利益,又未見被告等有何必須捨正常購買管道而採取河川公地砂石之急迫必要,是被告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此外,並有經濟部水利處乙○○○○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扣押證明筆錄、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以被告三人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加重竊盜罪,惟該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被告等之竊盜行為,係由被告丁○○僱用戊○○、甲○○在場實施盜採砂石之行為,被告丁○○並未在場分擔實施盜採砂石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三人自白不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亦於現場採取砂石,故被告丁○○雖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其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僅戊○○、甲○○二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一時圖便,竟任意於河川公地盜採砂石,希免支付購買砂石之費用而作無本生意,若非經人及早發現,對河川行水恐生危害,被告丁○○居於主使地位,被告戊○○、甲○○居於從屬地位,犯後皆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等前均未受刑之宣告,有渠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並有回填,經此刑之教訓,當知保護河川地之重要,而有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丁○○緩刑四年,被告戊○○、甲○○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收社會防衛之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違反在行水區內橋樑上游禁止挖採砂石行為,致生橋樑往來之危險,認被告尚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云云。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經查,被告等於該處採砂石約三千六百平方公尺,然因水流未經該處,無致使流水改道之可能,且距離陳有蘭溪上之愛國橋超過五十公尺,附近亦無堤防,亦應無侵蝕護岸,影響兩岸居民生活之虞,案發後該地經歷桃芝颱風並無明顯災害等情,業據證人經濟部水利處乙○○○○丙○○到庭結證屬實,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砂石,有生損害該地區沿岸居民之具體事實。綜上所述,尚不能以被告於前開行水區內採取砂石,即繩之以違反水利法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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