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右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二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新台幣面額壹仟元偽幣玖佰拾伍張沒收。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新台幣面額壹仟元偽幣玖佰拾伍張沒收。
丁○○、丙○○、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己○○經壬○○(另行審理)介紹而與丙○○認識後,三人竟與己○○之妻庚○○、丁○○、乙○○共六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己○○負責採購印刷機具、材料及印製偽鈔;丙○○負責印刷及相關事宜,並與丁○○、壬○○負責偽鈔之銷售;乙○○負責提供偽造幣券所需之印刷技術與印製工作。己○○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其妻庚○○之兄 廖志乾 身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 張山雄 簽訂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租賃契約,做為印製偽造幣券與存放機具之場所。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己○○偕丙○○、丁○○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號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由己○○進入接洽,以自己名義購買理光牌六五0型非新品而尚有碳粉之彩色影印機一部,並囑送至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丙○○、丁○○則於己○○進入洽談時在外等候,同日晚間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派員將影印機送至潭子鄉上址時,則由己○○與丙○○在場受領,四月七日則由被告己○○至言瑞實業有限公司其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己○○、丙○○、乙○○等人即利用上開器材,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臺中市○○○路○○○號十樓及台中市○○○路○○○號五0一室等處所,以先將單面圖案分別印製後,再黏貼合成整張方式,印製偽鈔,製成之偽鈔,則由丁○○、壬○○負責銷售或交由其他成員等人使用。同年四月八日下午,己○○復前往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補充購買一組彩色碳粉以供印製偽鈔之用,並與乙○○、庚○○等於臺中市○○○路○○○號十樓印製偽鈔,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己○○與庚○○駕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攜帶前揭印製完成之偽造新台幣千元券計九百一十五張,前往 吳泰坤 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欲以三比一之比例向吳泰坤折換真鈔時,為警於南營路六四○巷口當場查獲,扣得偽造新台幣面額千元券計九百一十五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己○○、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幣券之事實,被告己○○辯稱:是共同被告丙○○要印偽鈔叫伊去買彩色影印機及碳粉,操作偽造幣券部分都是共同被告丙○○一個人包辦,自己並未參與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五、六日左右伊與己○○一起租HH─六一二0號小客車,當初是要租一天而已,因己○○一直開那部車,四月八日車行老闆急著要車,到我家找了好幾次,伊怕己○○車出去後不開回來,四月九日凌晨才會與己○○一起搭乘該車,伊一上車就睡覺,不知該車上有偽鈔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大致相符(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筆錄),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與己○○、丙○○一同前往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彩色影印機之事實,亦據被告己○○供述屬實(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偵查筆錄),且被告丁○○亦參與偽鈔之銷售及行使等情,亦據被告己○○(參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及丙○○供述綦詳(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是以被告丁○○辯稱:伊不知是偽鈔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又因被告丙○○要印偽鈔,被告己○○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其妻即被告 廖秀月 之兄廖志乾身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張山雄簽訂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租賃契約,做為印製偽造幣券與存放器材之場所,此部分業經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及偵查筆錄),並經證人張山雄(屋主 張吉全 之父)證稱無訛,復有充當租金之票據號碼BE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由己○○所簽發,以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一萬元之支票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附卷可稽。又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被告己○○偕共同被告丙○○、丁○○一同前往台中市○○路○段○號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己○○進入接洽並以自己名義購買理光牌六五0型彩色影印機一部,並囑送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及同日晚間二十時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派員將影印機送至上址時,並由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丙○○在場受領,四月七日則由被告己○○至言瑞實業有限公司其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中自 白綦詳 (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辛○○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有被告己○○簽名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綜合服務合約書、影印機保養卡等證物影本附卷可按。再查,同年四月八日下午,被告己○○並再度前往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組彩色碳粉以供印製偽造幣券之用等事實,除被告己○○供承屬實外,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己○○、庚○○、乙○○等一同於臺中市○○○路○○○號十樓印製偽鈔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屬實,顯見被告丙○○、丁○○於印製偽鈔前,即與己○○、庚○○、乙○○等人有印製偽鈔計劃與謀議之事實。被告己○○、庚○○於印製偽鈔完畢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己○○與庚○○駕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攜帶印製完成之偽造新台幣千元券計九百一十五張,前往吳泰坤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欲以三比一之比例向吳泰坤折換真鈔時,為警於南營路六四○巷口當場查獲,扣得偽造新台幣面額千元券計九百一十五張等情,亦據被告己○○自白不諱,核與吳泰坤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新台幣面額千元券計九百一十五張扣案可稽。次查,被告己○○與庚○○夫婦均有參與印製偽鈔之工作,而共同被告丙○○自己也曾經在臺中市○○○路○○○號十樓之印製偽鈔處所見到共同被告庚○○、己○○及乙○○;四月八日在臺中市○○○路趕印偽鈔時庚○○也在場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除於歷次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不清楚誰印偽鈔,但對於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以後被告乙○○與被告己○○、庚○○在一起等情,仍供述無訛(參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而被告己○○先辯稱:四月八日下午五、六時在吳泰坤家云云(參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偵查筆錄),又辯稱:四月八日都在家施用毒品,傍晚帶壬○○去吃飯云云(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復辯稱:四月八日早上約十時、十一時出門,有去福特汽車看車,看完後在台中市旱溪附近某家汽車旅館碰到壬○○,伊在汽車旅館吃海洛因,沒吃晚餐云云(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前後已有矛盾;被告庚○○於警訊中辯稱:四月八日下午伊在家,伊一整天都沒看到己○○,己○○晚上約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才回來云云(參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筆錄),又於偵查中辯稱:車子是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租的云云(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四月八日當天伊不清楚他何時出門,中午他有回來一次,伊是聽到伊女兒在喊「爸爸」才知道己○○有回來,有聽到他在後門喊的聲音云云(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其前後已不一致,又與被告己○○供稱:車是0月六日租的,牽車也是四月六日,伊四月八日早上離家後,直到四月九日凌晨才回家云云(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筆錄)不同,是以被告己○○、庚○○辯稱其於四月八日未參與印製偽鈔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辭,無可採信,又於同年四月九日凌晨所查扣之九百一十五張偽鈔,係藏放於被告庚○○之座位即右前方乘客座椅下,按諸常情,被告己○○對該筆印製完成之鉅額偽鈔必然妥善保管,斷無隨意放置於不知情之妻子處,任其橫生枝節之理,其次,若該筆偽鈔果係被告己○○自行藏放於共同被告庚○○座椅下,對此一顯悖常情之舉動,以許廖二人夫妻關係,被告庚○○斷無不加聞問之理,是以被告庚○○所言因車行老闆要車縱係屬實,仍無解於其參與犯罪行為之責。復查,被告壬○○確有以銷售及交付其他成員等人行使偽鈔之方式參與印製偽鈔之犯行,業據證人 吳坤泰 證稱:被告己○○是由被告壬○○介紹認識,他們是一夥的,被告壬○○曾向我說要不要買偽鈔等語,核與被告己○○供稱:被告壬○○是印製偽鈔的成員,壬○○有介紹伊到南投賣偽鈔(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壬○○告訴伊丙○○在印偽鈔,壬○○有向丙○○拿二次偽鈔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被告丙○○供稱:乙○○有在台中市○○路愛汽車旅館拿一疊偽鈔給壬○○,壬○○負責賣偽鈔,並告訴南投市的偽鈔都由其負責「洗」(兌換之意)(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伊曾拿偽鈔給壬○○,知道臺中市○○○路○○○號十樓(即四月八日被告等印製偽鈔處所)的只有伊及乙○○、己○○、庚○○、壬○○(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等語互核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自明,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指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此見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告等人與壬○○偽造前開新台幣券,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其行使偽造貨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行論罪。被告己○○、庚○○,與被告壬○○、丙○○、丁○○、乙○○間對於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鈔有犯意聯絡,縱使偽造或行使行為僅由其中部分共犯著手,亦無礙其正犯罪責之成立,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己○○、庚○○均屬青壯,竟不思進取,亟以製造偽鈔牟取不法暴利,破壞我國經濟、金融秩序重大,被告等分工情形,犯後被告己○○初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偽造千元券計九百十五張,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印製之偽鈔,除由丙○○於不詳時間持不詳數目之偽造幣券至雲林縣林內鄉金頂山加油站旁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飛利浦手機一支、對講機二支外,並將偽造之千元券九張混藏於真鈔之中,充當真鈔借予不知情之甲○○(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陸續又與丁○○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持以行使而連續向不詳地點之婦孺購物並換回真鈔,因認此部分亦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云云。經查,被告丙○○拿偽鈔到雲林去買飛利浦的手機,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份,這一次是乙○○拿給我用的,這時乙○○和〝當歸〝(即被告己○○)還沒有認識,乙○○給伊之偽鈔,在三月下旬,我都在台中使用,二十張前後共用了沒幾次,伊載丁○○,請她去買的,買東西約買了四次等情,業據被告丙○○到庭供述在卷可按(參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而甲○○自被告丙○○取得之偽鈔,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交付,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證人 謝志明 自被告丁○○收受之偽鈔百元券二張、一千元券一張,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亦據證人謝志明證述屬實(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是以此部分犯行時間,既皆在本件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中午購買彩色影印機之後,則應與本件無關,而屬後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審理之部分犯行,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附之偽鈔五百元券二張、一千元券一張,亦屬該案件審理範圍,本件無從處理,公訴人容或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丙○○、乙○○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丙○○被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與被告乙○○(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謀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及五百元紙券加以行使,乙○○遂自不詳處所取得偽造國幣、器械、原料,在台中市○○里○○○街○○○號二樓及台中市○○○路○○○號五樓五0一室住處先行製造鈔券上防水偽線、浮水印及衣領部分後,再通知丙○○前往上址將偽鈔上藥水及烘乾,丁○○亦基於前開犯意,自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數次協助丙○○共同將偽鈔上藥水及烘乾,偽造完成之新台幣,除由乙○○加以販賣外,並將部分偽造完成新台幣交予丙○○、丁○○行使,二人則持大額偽造新台幣,向台中市商家,以小額購物方式換取真鈔,共換得真鈔二萬多元,所換得之真鈔則悉數交還乙○○,乙○○再將部分所換得之金錢交付丙○○二人做為報酬,嗣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偽造新台幣、器械、原料等物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乙○○另被訴於與 王俊家 、 賴瑞宗 及 宋威旻 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國幣即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元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地,向綽號﹁ 阿西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三連張尚未剪裁之單面印製面額千元、五百元紙幣半成品、總統肖像浮水印章及空白紙張,並自備加工器具,即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市○○路三十三之六號六樓、七樓及同市○○○街○○號三樓租屋處,分別由 渠等 使用扣案之總統肖像浮水印章沾染自行調製之不明溶劑,蓋用於千元、五百元紙幣半成品上,再於其上塗抹膠水、搓揉、剪裁,製成數量不詳之偽造千元、五百元紙幣,嗣由乙○○將部分已完成之偽造紙幣售予不詳之人,另由渠等商議以偽造紙幣購物找零之方式,藉以換取真鈔朋分花用,而自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共同持偽造之千元、五百元紙幣,在苗栗縣苗栗市、造橋鄉、頭份鎮及彰化縣、南投縣埔里鎮、臺中縣后里鄉等處,向不詳商家購物而獲取找付數額不詳之真鈔,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付員警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乙○○等四人,並起獲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及偽造工具等物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該等案件與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是公訴人再就前開先起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丁○○、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與被告丙○○均為不受理之判決,由公訴人依法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