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
一、查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二子 沈凱信沈德壽 ,婚姻關係中,打電話到被告工廠,經常找不到被告,足徵其未工作。
二、惟被告婚後竟多次毆打原告,甚至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持鋒利之凶器,將原告食指肌腱殺傷斷裂,同日原告前往雲林斗六元吉醫院縫合始恢復手指運作功能,因擔心又遭被告毆打,遂在外租屋居住。
三、又原告遭受被告前開傷害後驚恐萬分,為恐日後被告動輒持凶器揮舞,深懼遭受被告不測,遂於同日返回娘家居住以防萬一,期間被告並無悔意,甚至明知原告偕同子女居住於娘家,仍多次向斗南分局以失蹤為由報案,足証兩人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無能維持;又已分居二、三年感情當已不復,調解是日雙造又惡言相向,此婚姻苟若仍遽予維持亦徒增雙造痛苦更添加原告內心之恐懼。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慣行毆打原告及持凶器不顧原告生命安危基礎,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業已分居數年,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原告 爰本 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托兒所收據本六份、就學證明書影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六份、診斷書影本一份、薪資證明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伊沒有打原告,原告是因為被告經商失敗才要與伊離婚。伊原本開工廠,但現在經濟不景氣,已關廠了,伊工作是在崙背,若有工作,我要到現場看現場,怎可能常常在工廠裡面,且原告又把小孩帶出去,我現在都不知道小孩情形如何。
二、原告因無法承受苦日子,常藉故吵架,甚至在市場上拿刀要傷害被告,幸經被告奪下刀子,但不慎傷到原告,而原告手上之傷口係其喝酒吃藥,毒癮發作,自己割腕所致。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派員為訪視。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並育有二子,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甚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持鋒利之凶器,將原告食指肌腱殺傷斷裂,足見原告長期受被告肉體傷害之虐待,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又有婚姻暴力,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分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伊原開工廠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嗣即以作鐵工為業,若有工作,要到現場看現場,才未常常在工廠裡面,而原告手上之傷口係其喝酒吃藥,毒癮發作,自己割腕所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提出驗傷診斷書外,未曾提出任何證人,證明其屢遭被告毆打或診斷書上之傷害,確由被告所致,是被告抗辯未毆打原告等情,尚屬實在,足見被告並未有經常毆打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非有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伊為恐日後遭受被告不測,遂於受被告割傷之同日返回娘家居住以防萬一,期間被告並無悔意,甚至明知原告偕同子女居住於娘家,仍多次向斗南分局以失蹤為由報案,有該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多件,足証兩人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無能維持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斗南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多件為證,惟依其起訴狀所載,伊係擔心日後復遭被告毆打,遂在外租屋居住,是本院依其所陳報之書狀,仍難估其真正住處,則被告不知原告住處,尚屬合理,進而被告報警請求協尋,亦屬人情之常,是原告該主張,為不足採;又兩造分居二、三年,係因原告無故離家,故難認為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