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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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居中介紹原告向訴外人 曾再平 、 林萬和 分別借款二百七十萬
元、五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曾再平一再催促還款,被告乃趁機向原告誆稱:其與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埔里分行)關係良好,可代向埔里分行洽詢以抵押轉貸方式辦理借款支應,且為便利以支票繳付銀行借款本金、利息,應在該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等語,原告遂依其指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埔里分行開設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與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入五千元後,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以便代為辦理轉貸手續,惟被告於領得原告之埔里分行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二十五紙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連續簽發十五紙支票面額共計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元,並憑以行使向他人借款,又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持原告先前交付之存摺及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向埔里分行詐領二千五百元及將二千元轉入原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他人持票兌領。嗣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埔里分行通知原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始知悉上情。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述故意不法行為,致損失財產四千五百元,及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使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欲另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一百萬元週轉及原告欲向該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購買電腦予子女配合學校教學用時,均因原告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准,並使原告信用破產、名譽遭受損失,被告前述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權、名譽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四千五百元及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且曾以二十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已付十三萬元,餘款則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偽造有價證卷等案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居中介紹原告向訴外人曾再平、林萬和分別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曾再平一再催促還款,被告乃趁機向原告誆稱:其與埔里分行關係良好,可代向埔里分行洽詢以抵押轉貸方式辦理借款支應,且為便利以支票繳付銀行借款本金、利息,應在該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等語,原告遂依其指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埔里分行開設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與第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入五千元後,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以便代為辦理轉貸手續,惟被告於領得原告之埔里分行第三七三五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二十五紙後,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連續簽發十五紙支票面額共計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元,並憑以行使向他人借款,又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持原告先前交付之存摺及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向埔里分行詐領二千五百元及將二千元轉入原告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他人持票兌領。嗣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經埔里分行通知原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始知悉上情,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四千五百元及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復有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二紙、支票原本一紙、支票影本五紙、退票查詢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及刑事卷可稽,且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簽發該等支票及轉帳、提領原告帳內四千五百元等事實,其後並於本件審理中曾以二十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證人曾再平及林萬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其貸借原告款項之利息均由原告與之結算,而非被告以該等支票或提領原告之存款支應等事實明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全案卷宗審核屬實,並有兩造庭呈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可考,且該等事實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本件雖曾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已自承無力負擔乙語,而原告仍就本件請求審理,並未聲請撤回,被告亦未予以抗辯,足認兩造間有解除該和解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於此併予敘明。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簽發支票及填寫取款憑條領款,致其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名譽及信用受損極為重大,且其存款亦短少四千五百元,自與被告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因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簽發支票,致其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自屬重大,是本院斟酌被告係仲介業、被告平時務農及兩造曾以二十萬元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且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給付十三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減為七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五百元(包括賠償短少之存款四千五百元及非財產損害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