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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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昕怡選任辯護人鍾秉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玉英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1428、2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昕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玉英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昕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 成2次。
二、徐玉英、楊昕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徐玉英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或基於與楊昕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徐玉英於民國
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5包(驗前總淨重約30.7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0.65公克,純質淨重約26.0
4公克)及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約327.090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26.75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94.5788公克)而持有之,徐玉英再於109年6月2日晚上7時至8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1公克)攜至楊昕怡之新北市○○區○○○道○段○○○巷○弄○○號4樓居所放置,而與楊昕怡共同持有之。嗣警方先後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同日晚上8時許,在楊昕怡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查獲楊昕怡、徐玉英,並各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
6至8所示之物(詳該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昕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 陳建成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
3、254頁)。經查,證人陳建成於警詢時陳述其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陳建成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楊昕怡、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楊昕怡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昕怡、徐玉英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昕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2至13、170至172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陳建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4張、被告楊昕怡與證人陳建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楊昕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9年6月20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9至35、79至81、
133至147、179至208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楊昕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楊昕怡與證人陳建成間並非至親,被告楊昕怡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陳建成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楊昕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2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3,000元,我賣5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楊昕怡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昕怡、徐玉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至7、12至13、170、172頁,偵卷二第16至17、230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25、253頁,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被告楊昕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33張、被告徐玉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9至35、79至116頁,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一第239頁,偵卷二第253至255、263頁),足認被告楊昕怡、徐玉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楊昕怡、徐玉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昕怡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昕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楊昕怡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楊昕怡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核被告徐玉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楊昕怡、徐玉英間,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楊昕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2、被告徐玉英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3、被告楊昕怡所犯上開3罪間(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楊昕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楊昕怡前因施用毒品殘害自身,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仍犯助長毒品對外流通、危害更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照其本案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昕怡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楊昕怡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楊
昕怡雖供稱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徐玉英、 廖呈豪 等語。然查:
①、廖呈豪之部分,因被告楊昕怡未提供明確具體之犯罪事證
,偵查機關並未查獲廖呈豪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4月6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8日函存卷足佐(本院卷一第341、385頁)。
②、徐玉英之部分,被告楊昕怡之辯護人雖以楊昕怡已於警詢
、偵查時詳實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確為徐玉英,且陳建成於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依指示將購毒款項28,000元匯入楊昕怡指定帳戶後,楊昕怡旋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自該帳戶匯款25,000元至徐玉英之帳戶,足認楊昕怡係回帳予其毒品來源徐玉英,是檢察官雖未就此「回帳」之事實深入調查,被告楊昕怡應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上開金流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179、206頁),固堪認定,惟徐玉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昕怡,或與楊昕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二第16至17、23、230至231頁),而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本案卷內資料尚乏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人證述,足以勾稽上開匯款確與被告楊昕怡向徐玉英購毒,或共同販賣毒品一情相關,尚難僅以被告楊昕怡片面指稱其匯款係「回帳」乙節,推論徐玉英有於109年5月24日販賣毒品之情事,自不足以遽認徐玉英即被告楊昕怡販賣毒品之來源,故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仍難認徐玉英係被告楊昕怡販賣之毒品來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即難逕認有依被告楊昕怡此部分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⑶、關於被告楊昕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楊
昕怡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徐玉英所寄放,偵查機關亦因而循線查獲徐玉英與被告楊昕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法追訴等節,有被告楊昕怡109年
6月3日、同年月4日警詢筆錄、109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7至8、12至13、172頁)、被告徐玉英10
9年6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7、230至231頁)、本案起訴書(本院卷一第9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263頁)在卷足查,堪認被告楊昕怡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徐玉英所寄放一節屬實,是徐玉英係因被告楊昕怡翔實供出毒品來源後,始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而查獲其涉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審酌被告楊昕怡之犯罪情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上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⑷、關於被告徐玉英之毒品來源,被告徐玉英為警查獲後,曾
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兄ㄟ」之成年男子(偵卷二第18、22至23、230至231頁),經警調查後,並無查獲其所述之毒品來源,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1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因被告徐玉英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楊昕怡、徐玉英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僅徐玉英)、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實屬非是;又被告楊昕怡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一第124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楊昕怡、徐玉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楊昕怡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楊昕怡、徐玉英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無所獲之情形(楊昕怡販毒部分);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一第17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昕怡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打掃、收銀等工作、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徐玉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櫃臺人員等工作、目前在戒治所強制戒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楊昕怡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對象同一、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楊昕怡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楊昕怡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被告楊昕怡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楊昕怡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楊昕怡、徐玉英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物,因包覆或接觸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楊昕怡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二第64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昕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合計82,000元),核均屬被告楊昕怡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楊昕怡、徐玉英所有,然被告楊昕怡、徐玉英均供稱:這些物品在本案沒有用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二第64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楊昕怡、徐玉英本案販賣、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罪刑主文│├──┼───┼────┼────┼────────────┼─────┤│1│陳建成│109年5│楊昕怡之│楊昕怡於109年5月24日凌│楊昕怡犯販││(即││月24日凌│新北市○│晨0時1分至凌晨0時15分│賣第二級毒││起訴││晨0時22│○區○○│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品罪,累犯││書附││分許│○○0段│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處有期徒││表編│││000巷0│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刑肆年。││號1│││弄00號0│成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樓居所內│宜後,陳建成先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8,000元│││││││至楊昕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昕怡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予陳建成。│││││││【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133│││││││至135頁,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06頁】││├──┼───┼────┼────┼────────────┼─────┤│2│同上│109年5│陳建成當│楊昕怡於109年5月25日凌│楊昕怡犯販││(即││月25日上│時之新北│晨0時9分至上午10時55分│賣第二級毒││起訴││午10時55│市○○區│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品罪,累犯││書附││分許│○○街00│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處有期徒││表編│││巷0弄0│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刑肆年陸月││號2│││之0號頂│成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樓加蓋居│宜後,楊昕怡即於左列時、││││││所內│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予陳建成,陳建成則│││││││交付54,000元予楊昕怡。│││││││【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139│││││││至145頁】││└──┴───┴────┴────┴────────────┴─────┘◎附表二:
┌──┬────┬────┬────────┬──────────────────┐│編號│受執行人│搜索時地│扣押物名稱│備註│├──┼────┼────┼────────┼──────────────────┤│1│楊昕怡│109年6│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偵卷一│月3日下││一第239頁):│││第29至35│午4時36││→透明晶體10包,驗前總淨重約246.68公│││頁)│分許;新││克,驗餘總淨重約246.6公克,均檢出││││北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區○○○││→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1公克。││││○0段00││◎含包裝袋10只。││││0巷0弄0││◎被告楊昕怡、徐玉英如事實欄二所示共││││0號0樓││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2│││三星品牌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1具(粉色)│犯行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吸食器2組、注射│◎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針筒3支、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0個││├──┤│├────────┼──────────────────┤│4│││三星品牌行動電話│◎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1具(黑色)、││││││Apple品牌行動電││││││話1具││├──┤│├────────┼──────────────────┤│5│││海洛因4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一第231頁):││││││→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約0.6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5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碎塊狀1包,驗前淨重約0.37公克,驗││││││餘淨重約0.3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4只。││││││◎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6│徐玉英│109年6│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偵卷二│月3日晚││、(二)(偵卷二第253至255頁):│││第29至33│上8時許││→淡黃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約45.726│││頁)│;新北市││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5.5652公克,均││││○○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約34.6││││段000巷││849公克,驗餘淨重約34.5850公克,││││0弄00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樓││→驗前純質淨重約57.7688公克。││││││◎含包裝袋3只。││││││◎被告徐玉英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7│││海洛因5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二第263頁):││││││→粉塊狀2包,驗前總淨重約26.4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6.38公克,純質淨重││││││約23.35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褐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約2.4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9公克,純質淨重約││││││1.21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約1.9公克,││││││驗餘淨重約1.88公克,純質淨重約1.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5只。││││││◎被告徐玉英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8│││行動電話4具、現│◎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金1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本院卷一至二│├──┼────────────┼──────┤│2│109年度偵字第21428號卷│偵卷一│├──┼────────────┼──────┤│3│109年度偵字第21429號卷│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