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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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舜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登捷 即登捷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若無法返還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其上訴利益為系爭車輛之價值即45萬元,再加計6萬6,000元,故上訴利益應為5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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