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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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蘇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2,8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153元【計算式:本金922,864元+利息及違約金31,289元=954,1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徐安妘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22,864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7月1日

(103/365)

11.24%

29,271.73元

2

違約金

922,864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7月1日

(71/365)

1.124%

2,017.76元

小計

31,28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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