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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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登捷 即登捷實業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暨訴訟費用負擔等部分,請求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而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系爭車輛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