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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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78號
聲明人即
第 三 人 王嬿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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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王勝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與債務人為父女關係,債務人長年無工作、收入,均由聲明人扶養,聲明人工作收入穩定,本件扣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均由聲明人繳納保險費,故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無權聲請執行聲明人之財產,影響聲明人之權益,爰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王勝章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就查詢結果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就債務人王勝章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4年1月8日函覆有以債務人王勝章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辦理扣押,因聲明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本院乃遵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通知聲明人表示意見。
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且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務人王勝章對於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或保險費繳款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務人王勝章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以債務人王勝章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王勝章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資金來源係債務人王勝章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聲明人所代繳,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王勝章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債務人王勝章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故聲明人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皆由聲明人支付,與債務人王勝章無關,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扣押本件就債務人王勝章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王勝章
新臺幣537,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