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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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仍於114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114年4月1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8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3、1794、1997、2059、2194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57號、110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229、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㈡本件被告被訴於114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逾3年。本件被告實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應否「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袋
⑴驗前毛重:0.5280公克。
⑵驗前淨重:0.228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2公克
。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