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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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告 羅心秀

被告 王則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則文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9號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羅心秀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所示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乃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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