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薛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徐正欣 (即徐富強之繼承人)
徐筱姍 (即徐富強之繼承人)
徐筱婷 (即徐富強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 律師
複代理人 紀培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富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被繼承人徐富強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徐富強之繼承人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經查明徐富強之繼承人為劉淑美、徐正欣、徐筱姍、徐筱婷(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故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徐富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特定被告及補充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富強曾分別於102年12月6日、103年10月29日、10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為徐富強之繼承人,應於其等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徐富強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持有徐富強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徐富強帳戶)之提款卡,並持續持該提款卡自徐富強帳戶領款受償,共計提領82萬5,000元,已超過徐富強實際借款之數額,顯見系爭借款於徐富強在世時即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富強確實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富強為向原告借款,而分別於102年12月6日、103年10月29日、104年5月15日簽署金額為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徐富強確實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㈡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1.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無非以劉淑美與原告間之錄音譯文、徐富強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而依上開證據固可見原告在與劉淑美之對話中承認其持有徐富強帳戶之提款卡期間達3年多(見本院卷第48、84頁),且徐富強帳戶於104至107年間遭人以每月提領2萬元之方式共提領逾80萬元(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
2.然細觀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劉淑美與原告討論系爭借款時,原告曾稱:「我為什麼堅持要80,因為那條……那張我還沒有拿出來,你知道嗎……那張就已經40幾萬了,那張到現在不得了,你懂我意思嗎?我可以拷貝給你看,因為我很多資料,有些在我弟那邊,我是說要慢慢找出來」,劉淑美回復:「這樣你拿單子來給我看,我也想說他是跟你借現金,如果要,我也拿不出來,要不然就要等」,嗣劉淑美又向原告稱:「你最少也是接了3年多(指徐富強帳戶提款卡)對不對?」、「那我的意思是說,就像你講的,他連利息都不夠付,這樣子我們根本後面就沒有辦法處理……大概104年你就拿到這個提款卡了,我本來意思說可以打折的話,這樣子就是,我意思是說本金利息這樣,可以算一點在裡面,我們可以少還你一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至85頁)。足認原告與徐富強間之債務關係甚為複雜,非僅有系爭借款,則縱於104至107年間自徐富強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為原告,亦難逕認原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且劉淑美於上開對話中更從未表示原告自徐富強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僅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因此「少還原告一點」,顯見劉淑美對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一事,知之甚詳,則被告於本件始改稱原告自徐富強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實屬可疑。
3.況被告既稱系爭借款於徐富強還在世時即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90頁),則徐富強何以未在系爭借款清償完畢時即向原告取回提款卡以及系爭借款之借據,或請原告就其已清償之款項簽立收據,以作為清償之憑證避免日後再遭追討?此與一般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之反應顯不相符,益徵系爭借款根本尚未經清償。
4.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難認有憑,不足採信。
㈢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徐富強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此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均為徐富強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繼承徐富強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㈣至原告雖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依前揭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意思表示,則被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4至2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富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