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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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棋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毒偵緝字第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棋前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為脫免刑責,當場冒名「 李建億 」應詢,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李建億則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淨重162.41公克)。嗣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於93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案件,則為上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且經簽併同一被告之該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案件,原卷已銷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施用所餘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嗣該等施用及持有犯行均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犯行之9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案件,簽併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案件,並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1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全卷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均堪認定屬實,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之違法行為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而本件所查扣之白粉6包(淨重162.41公克【空包裝重5.89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840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粉6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6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