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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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114年度執字第8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6月為上限:

  1.受刑人許志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亦不贅述),並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罪,罪名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態樣也有一點差異,但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應該可以稍稍給予受刑人刑罰寬減,法院並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非短,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及受財產侵害的被害人總數,再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最適當。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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