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舉行結婚儀式等語,惟查戶籍登記上有前開結婚之記載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戶籍謄本無誤(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有被認定係上訴人配偶之危險,且上訴人亦抗辯:兩造確有舉行結婚之儀式,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兩造嗣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並遷出被上訴人之住所。七十五年間又因長輩說項,力促兩造復合,被上訴人為使幼女在完整之家庭中成長,乃同意上訴人搬回被上訴人住處共同居住,但未再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即由被上訴人備妥結婚證書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載兩造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結婚。至於結婚證書上之印文,是上訴人、 陳木樞 、 黃金華 、 羅煥璋 、 黃秀春 、 陳翠琪 等人,在七十五年十月十日之前幾天,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蓋用。又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農曆為九月七日,依 黃曆 所載乃忌嫁娶之日,兩造既屬離異再復合,當審慎擇日,故不可能選擇該日宴客結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確有在被上訴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家中宴客一桌,並曾通知 王秀珍 、 徐鳳蘭 及 徐竹婷 等人,故兩造結婚乙事,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當日兩造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主婚人陳木樞、黃金華、證婚人羅煥璋、黃秀春、介紹人陳翠琪,及被上訴人之母親陳 張玉庭 在場,被上訴人復曾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示慎重。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再於七十五年十月間由被上訴人書立結婚人為兩造,主婚人為陳木樞、黃金華,證婚人為羅煥璋、黃秀春、介紹人為陳翠琪,結婚日期為七十五年十月十日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有除戶謄本、協議離婚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份,與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調之結婚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協議離婚,嗣後於戶籍上為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第二次結婚登記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至戶政主管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結婚證書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亦自認該結婚證書除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印就之格式外,其餘文字為其書寫。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兩造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負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可供參考。故已為結婚登記,如有反證證明婚姻未具備前開成立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該婚姻仍不成立。本件依戶籍謄本所示,兩造係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結婚,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於前開時間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是否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民法第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既推定兩造已結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兩造對當天是否在自宅宴客乙節,有所爭執。經查:
(一)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結婚證書所示,當日兩造結婚之主婚人為陳木樞、黃金華(上訴人之父);證婚人為羅煥璋、黃秀春(上訴人之妹),介紹人為陳翠琪,有結婚證書影本可證。而證人羅煥璋、陳翠琪於原審均證稱: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時,並未在被上訴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家中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 陳張玉庭 於原審及本院除為與證人羅煥璋、陳翠琪相同之證述外,復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訴人之家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黃金華、妹妹黃秀春)也沒有到家裡來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諾曦 在本院所證:「那天我應該有在家,因為當天放假。印象中當天父母沒有舉行結婚儀式,也沒有宴客。七十五年間外公與阿姨沒有到家中吃飯」等節相符,而陳諾曦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確係住在前開被上訴人自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證人 陳諾曦斯 時年僅五歲,不可能記憶當時情形,其平日又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所證之詞,及證人陳張玉庭、陳翠琪、羅煥璋等之證言均偏頗不實,尤其證人陳張玉庭於原審法官問:「七十五年十月十日那天羅煥璋、陳翠琪有無到你家裡去?」,並未提及請客之事,陳張玉庭竟答:「你是說請客那天哦!」亦可知證人陳張玉庭基於自由意思表示當日有請客之事云云。惟查:
1、證人羅煥璋、陳翠琪證稱:上開時間、地點並無舉行結婚儀式、宴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 陳述 相符,其等就結婚證書上兩人之印文如何用印乙節,均證稱:係羅煥璋將二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蓋用等語,亦與被上訴人所指情節毫無二致(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所證各節均無瑕疵,自難因上訴人以該二證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臆測其證言有所偏頗。
2、證人陳諾曦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當時,雖年僅五、六歲,然在此懵懂之齡,對人情事理應已有最基本之認識與瞭解,復以父母在子女出生至五歲後,方舉行婚宴者,一般而言,更非尋常,倘確有上訴人所指喜事婚宴存在,身為子女之陳諾曦,對父母如此特殊之慶宴,豈有毫無印象之理?況證人陳諾曦與雙方均為至親,依理希望兩造復合,豈有虛言以促使父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理?是足認證人陳諾曦所言,應屬可採。
3、證人陳張玉庭於原審法官訊問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羅煥璋、陳翠琪有無到家中乙事,固曾答稱:「沒有。你是說家裏有請客那天嗎?」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審卷第七五頁),其答覆之語氣係疑問句,而觀察當次庭訊前後內容,原審法官提出上開問題前曾訊問:「七十五年十月十日當天有無在你家請客一桌?」;證人陳張玉庭答:「沒有。」有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請見原審卷第五○頁)。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距原審訊問當時已達十五年之久,一般人對相距遙遠之特定時日,除非有特殊活動堪值回憶,否則無法清楚回想當日究生何事,乃屬常情,證人陳張玉庭屬高齡婦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應及記憶較遲鈍,其上開詢答,僅不過在確定法官所問有關羅煥璋、陳翠琪有無到家之日期,是否即法官所講請客那天?以便其回答問題而已,尚難據此即證明該日家中有請客之事,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證人羅煥璋、陳翠琪、陳張玉庭及陳諾曦所證均無瑕疵,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自屬可採。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黃金華、上訴人之妹妹黃秀春二人雖均於原審中證稱: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舉行結婚宴客活動云云,惟查:證人黃金華、黃秀春於原審就當日如何到達前揭處所乙節,黃金華證稱:兩人係先後抵達云云;黃秀春則證稱:係搭乘證人黃金華所駕車輛一同前往云云,原審法官再訊問:兩人是否為一同前去時,答稱:「對,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頁),前開證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理應對該日如何到場之重要事項記憶深刻,其證詞卻屬兩歧,則證人黃金華、黃秀春未曾於當日到場,勘信為真實。
(三)證人 陳慧津 、王秀珍、徐鳳蘭、徐竹婷等人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事前曾告知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兩造將在被上訴人家中辦結婚宴客乙事云云,惟該四位證人當時並未到場等情,亦據該四證人證述明確,其等既均未在場親自見聞,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曾在自宅舉行婚宴乙事。
(四)綜上所述,七十五年十月十日兩造並未在被上訴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自宅舉行結婚儀式、宴客等事,足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舉行公開儀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七、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參照)。又「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可供參考。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係結婚,始足當之。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前開時、地舉行之「結婚宴客」,係由上訴人自行料理煮菜,在被上訴人自宅宴請陳木樞、黃金華、羅煥璋、黃秀春、陳翠琪及陳張玉庭等一桌親戚,上訴人未穿戴婚紗,當天亦未拍照,除由被上訴人席中提及兩造結婚之意思外,並無其他任何儀式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及本審卷第十九頁),故縱如上訴人所言,確有舉行宴飲活動,然由宴飲之外觀情狀(即在自宅料理一桌宴席),依一般客觀習慣而言,「酒席宴客」本身並非「結婚儀式」,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稱結婚之定式禮儀,故本件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甚為明確,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合於結婚法定成立要件,但於戶籍上有結婚之登記,致有婚姻之形式,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