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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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麥集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宇 被上訴人威碩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批發購買服飾以供上訴人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出售之用,其中八十九年間,總計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貨款,經被上訴人口頭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敷衍。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否認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之貨物,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居上訴人執行業務股東,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非但掌管上訴人帳務大小事,亦習於使用兩面手法作帳,相關報稅資料亦由其全權經手,並同時以兩造兩家公司名義對外行事,甚至將兩家公司帳目挪移,將原應為被上訴人需支出之帳目,轉由上訴人承擔其債務,被上訴人迄今僅提出由其製作之私文書為證據資料,且該轉帳傳票上並未有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簽核,顯非一般公司作業流程,故該轉帳發票之真實性實令人可疑,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發票載明品名為布匹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有布匹之買賣,顯見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有不實,且上訴人檢閱原審函查之報稅資料,始發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將上訴人採買之貨物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進口,並至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貨物為上訴人之進項稅額,並進而誣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經查,證人 吳秀娟 於被上訴人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台中分公司臨時廠商約定書中,曾以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簽立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證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益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同時掌控兩造兩家公司帳目進出及經營之權,故證人吳秀娟之證詞顯不足採信。再查被上訴人所舉之八十九年貨款竟集中於一月及二月,兩個月間貨款金額多達三百六十五萬零八百十六元,佔八十九年整年度之百分之八十五,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存在買賣關係之說,實不足採信。再恆諸常情,服飾專櫃之服飾應為當季之服飾,始有販售獲利之可能,然一月及二月實非一般百貨服飾換季時節,上訴人更加不可能在此時節向被上訴人購入近四百萬元之過季服飾,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實有違一般常理。倘兩造間確有存在新台幣四百餘萬元之巨額買賣關係,理應有買賣契約之訂立始合常理,惟被上訴人迄今皆無法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即誣稱兩造之間存在買賣關係,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批發購買服飾以供上訴人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出售之用,共積欠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貨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買賣關係?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
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總說明書影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銷貨簿影本、被上訴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貨物進口報單影本、 吉仁 報關行報關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蔡美香 、吳秀娟到庭結證屬實。
(二)、證人即吉仁報關行副總經理蔡美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吉仁報關行與被上訴
人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年間有業務上往來,被上訴人有委託吉仁報關行代辦貨物進口報關事宜,貨物是送到被上訴人指定位於士林芝玉路一段一九七巷二四號一樓之倉庫,都有請人簽收,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之倉庫,送到這個倉庫不只一次,但已不記得有多少次」等語。又證人吳秀娟亦結證稱:「我自民國七十二年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曾在翩翩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地址是在芝玉路一段一九七巷二四號一樓,在任職期間曾有收過被上訴人公司委託報關行送來的貨物,送來的大部分是衣服,因我作太久了,所以收過多少次,收過多少件我無法回憶。貨物來時是由我或是另一位倉管員簽收,而且一定要簽收。我管理的倉庫是翩翩與被告公司共用,至於貨物是由公司(指上訴人)指派的物流公司送到百貨公司或各vivid門市,有天母、延吉、中山捷運站、南京東路店、金巧思店等五家店為被告門市。」」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經核證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貨物進口報單」以及吉仁報關行「報關費請款單」(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二五三頁)等證物相符。而上開證物並非臨訟所能勾串偽造,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進口報單內所載之貨品,並由吉仁報關行等代為報關及將進口貨品運至上訴人之倉庫,再由上訴人之倉管員簽收,益加可證系爭買賣確有實際交易,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委託報關行代辦報關事宜之進口貨物,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金額共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八十九年間轉帳傳票
及統一發票各十二紙,雖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惟其中十一紙統一發票金額共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業據上訴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一六00六二八00號函及所附之進項交易發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而被上訴人每年度之會計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可稽,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足徵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貨物。
(四)、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輝於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及執
行業務股東期間,非但掌管上訴人帳務大小事,亦習於使用兩面手法作帳,相關報稅資料亦由其全權經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員工 利美梅 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作證之筆錄為證,惟利美梅當時係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經手上訴人公司之帳目都要給 郭靜 及張振輝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與上訴人所辯顯然不符,已足見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且查上訴人公司之帳目既均須經郭靜及張振輝之審核,而自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安宇即基於信賴關係而概括委託郭靜處理,並由郭靜持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安宇之大小章加蓋於有關文件上,郭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獲得王安宇自美國傳真簽立之委託書,其上明確記載「茲委託郭靜女士代表本人王安宇處理麥集事業有限公司項下一切事物。」故 郭靜顯 係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全權處理上訴人公司一切事務,則張振輝如何能一手掌管上訴人帳務大小事,並全權經手報稅資料?且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僅為上訴人之普通股東及協理,並非執行業務股東,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而上訴人之公司帳目,由上訴人會計利美梅製作後,除須送交上訴人協理張振輝審核外,尚須送交上訴人總經理郭靜覆核,足見上訴人資金進出及帳目報稅等事宜,非均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全權主導。縱有經手,亦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之總經理郭靜核可,自難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立之上開十一紙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況果如上訴人所稱其公司之報稅資料均由張振輝一手掌理,張振輝豈有未將另一紙金額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之統一發票一併申報為上訴人公司之進項扣抵憑證之理?是上訴人上開辯詞,應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秀娟既自認為上訴人之員工,依常理其職責範圍應僅限於與上訴人相關之事務。然證人吳秀娟竟於被上訴人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台中分公司臨時廠商約定書,以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簽立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費人猜疑,亦不難想見證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故證人吳秀娟之證詞顯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輝歷來皆同時以上訴人麥集公司之名義及被上訴人威碩公司之名義行事,並同時掌控兩家公司之帳目往來,此由張振輝同時兼任上訴人公司商品開發部經理之名片上,同時註記被上訴人威碩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地址,不難推斷,對外行事亦毫不避諱同時以兩家公司名義對外為商業行為,甚至上訴人之往來廠商,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地址,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輝領取上訴人麥集公司之支票之情形亦屬多有,亦經證人 李進興鈞院 證述明確。且為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置之服飾,八十九年集中於一、二月,佔整年度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然三月份至八月份春夏專櫃竟未購入服飾販售,實非專櫃按季購置服飾販賣之常態云云。惟查:
(一)、系爭買賣之服飾均係由代被上訴人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報關行,於貨物進
口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運送至上訴人倉庫簽收,再由上訴人自行運送至其門市及百貨公司專櫃出售,業經證人蔡美香及證人吳秀娟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吳秀娟擔任被上訴人簽立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固可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振輝關係匪淺,然不能僅憑此遽斷言吳秀娟之證詞即不足採信。況證人吳秀娟之證詞與證人蔡美香互核相符,又有貨物進口報單以及吉仁報關行報關費請款單等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證物並非臨訟所能勾串偽造,足可證明證人吳秀娟之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二)、再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輝雖曾持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簽發上訴人之公
司支票,惟此乃因張振輝兼任上訴人之協理,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上訴人之公司支票予請款廠商,既非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尤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無涉。而上訴人之公司帳目,由上訴人會計利美梅製作後,除須送交上訴人協理張振輝審核外,尚須送交上訴人總經理郭靜覆核,足見上訴人資金進出及帳目報稅等事宜,並非均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輝全權主導。縱有經手,亦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之總經理郭靜核可,自難認張振輝同時掌控兩家公司之帳目往來。又上訴人之公司營業所,前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其後才變更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此有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可稽。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所,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此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往來廠商即證人李進興向上訴人請款時,皆親自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公司處所,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輝請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非可取。
(三)、又查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服飾及何時購買,本係上訴人內部營業考量事
項,得因其需要而自行決定,而一般百貨專櫃於換季之前即須購入服飾預作準備,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大量購買服飾以為換季準備,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於三月至八月間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服飾,既屬其內部營業上之決策,上訴人要不要進貨、向何人買貨,以供專櫃販賣,均與本件不生法律上之關聯,上訴人於同年三月至八月間未再向上訴人購買服飾,並不能執以推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未購買,上訴人執此藉為不給付貨款之抗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由其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總說明書、八十九年度銷貨簿、貨物進口報單、吉仁報關行報關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證人蔡美香、吳秀娟之結證,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應已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貨物,而上訴人所辯前揭情詞,則不足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曾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貨物,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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