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滄俊
吳成家 被上訴人沅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若萍 複代理人 顏靖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胚布三批,共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碼,每碼新台幣(下同)十元,含稅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只清償貨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及退貨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合計尚欠貨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屢經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胚布,共計一百三十萬碼,並非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胚布三批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碼。因上訴人交付之胚布不符訂購單之約定,有胚重不足或胚長不足之嚴重瑕疵,致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胚布染整廠即 元泉 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在染整過程中損耗胚布數量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六碼,依損害發生時胚布每碼十元計算,被上訴人即受有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另因該胚布具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客戶保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地公司)扣款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是以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胚布三批,共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碼,每碼十元,含稅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只清償貨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及退貨二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尚欠貨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為憑。惟被上訴人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胚布共計一百三十萬碼,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將胚布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四碼送交伊委託之胚布染整廠即元泉公司加工染整,並非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胚布三批,共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碼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訂購單各一紙及元泉公司業務聯絡單六十五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及第三三至七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就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所送胚布中之一部分價款為請求,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①、上訴人送交之胚布是否有胚重不足或胚長不足之瑕疵?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送交之胚布是否有胚重不足或胚長不足之瑕疵:
1、雖上訴人主張伊於進行生產之初,發現上游紗支原料無法達到被上訴人需求之「
197G/yup」目標碼重,即通知被上訴人,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第二張訂購單,被上訴人經伊之業務代表要求,即取消目標碼重之標記,況前開約定僅為「目標碼重」而已,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伊在元泉公司通知前,根本無法預先得知上訴人胚重不足,豈會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第二張訂購單取消目標碼重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胚布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購單係載明「1.品名:
LP02」、「胚重:197G/yup、胚寬:66/67"、緯密:42條、經×緯=300D/196FPoy」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購單),其中胚重為
197G/yup,「up」英文字即為「以上」之意。再者,被上訴人辯稱①、經紗重=經密×幅寬×實際丹尼數×0.9144÷9000×1.05(織布縮率)②、緯紗重=緯密×幅寬(機上寬)×實際丹尼數×0.9144÷9000,實際胚布重=①+②之公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主張紗支粗細有2﹪之差異存在,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購單僅規定胚布緯密42條而未規定經密條數之下,復有碼重「197G/yup」之約定,當可知兩造之原約定係要讓上訴人在織造時可依紗支粗細2﹪之差異就經密條數為彈性修正,至於胚重則係固定要求在「197G/y」以上,而非僅屬目標碼重而得任由上訴人上下調整,難謂前開約定僅為「目標碼重」而已。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代表 吳秀鑾 雖於原審證稱:「碼重一九七只是一個目標。我
們是儘可能配合,....一月二十一日訂購單上沒有寫碼重,是因為實際上作沒有辦法達到目標,所以就沒有寫,單價與前不同,是因為胚重無法達目標,對造要求條數增加,我們也同意增加條數,但因成本增加,所以單價要求提高」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惟與之接洽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羅偉德 則於原審證稱:「一月四日訂購單胚重寫一九七就是當時就是要求這個碼重,所有成本計算與報價基準都是以碼重為標的,這會影響我們交給客戶的質量與成本。胚布重量不足客戶可能會不接受或提出索賠。一月二十一日訂購單不寫胚重,是因為布號品名就是一樣,所以就不再寫。單價與前不同,是因為當時原料紗價格變動很大,有漲價的事實與趨勢,因為客戶追加,所以我們追加胚布,紗價漲了單價就提高,這是另一個訂單,但是要求的胚重是一樣的。當時簽第二張訂單時,第一批布還沒有出來,我們並不知碼重不足。等元泉公司第一次通知時我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同業公會所著「台灣區人造纖維加工絲工業業況報告」,有關人纖行情走勢中之300丹尼半光(即本件原料)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價格由三十三元上漲至四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此外,上訴人交付元泉公司第一批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而兩造簽訂第二張訂購單之日期則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並有訂購單及業務聯絡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三三頁),顯然兩造在簽訂第二張訂購單時,被上訴人尚不知系爭胚布有胚重、胚長不足之情事。況第二張訂購單倘係因第一張訂購單所約定之胚重無法達成而取消該胚重之約定,則其餘胚寬、胚布緯密等無爭議之約定,何以於第二張訂購單中亦未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購單)?足見證人羅偉德之證詞不僅較符兩造簽立訂購單之情境,亦較符訂購單之文義。兩造間簽訂前後二次共計一百三十萬碼胚布之買賣契約,確已就系爭胚布之胚重須達「197G/yup」(即每碼一九七公克以上)有所約定。
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伊於進行生產之初,發現上游紗支原料無法達到被上
訴人需求之「197G/yup」目標碼重,即通知被上訴人,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第二張訂購單,被上訴人經伊之業務代表要求,即取消目標碼重之標記,況前開約定僅為「目標碼重」而已,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云云,即非可取。
2、次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胚布染整廠即元泉公司之胚布胚重均不足每碼一九七公克,為其所不爭執,且元泉公司有關系爭胚布之業務聯絡單分別記載:「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8.5g」、「不足胚重:8.5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1.5g」、「不足胚重:5.5g」;「訂單胚重:
197g」、「實際胚重:186.33g」、「不足胚重:12.93g」;「訂單胚重:
197g」、「實際胚重:189.45g」、「不足胚重:7.55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1.5g」、「不足胚重:5.5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7.97g」、「不足胚重:9.03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
191.5g」、「不足胚重:5.5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4.9g」、「不足胚重:12.1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8.64g」、「不足胚重:8.36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0.74g」、「不足胚重:6.26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6.55g」、「不足胚重:10.45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3.79g」、「不足胚重:
3.21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88.64g」、「不足胚重:8.36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0g」、「不足胚重:7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0.3g」、「不足胚重:6.7g」;「訂單胚重:
197g」、「實際胚重:187.18g」、「不足胚重:9.82g」;「訂單胚重:197g」、「實際胚重:193.g」、「不足胚重:4g」等情,有該業務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三七、三九、四二頁、四四至四六頁、四八、五○、
五四、五五、五八、六二、六三、六六、六八、七○、七二、七四、七五頁、七
八、七九頁)。此外,證人即元泉公司總經理 陳世平 於本院證稱:「沅帝公司委託我們公司染整加工布匹很多年,沅帝公司(即被上訴人)有將其向弘裕公司(下稱上訴人)購買之布匹送給我們公司加工,我們加工的布匹縮率是按廠商送來的布匹實際的胚長與胚重來跟加工後之成品換算,有一定之標準,本件縮率沅帝公司有要求,在加工指示單上有記載,弘裕公司送交之布匹有胚重與胚長不足之情形,我們有向沅帝公司反應,卷附之投胚出貨管制卡及業務聯絡單是我們公司交給沅帝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胚布確有胚重或胚長不足之瑕疵存在,即非無稽。
(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胚布投胚出貨管制卡顯示,元泉公司將實收胚布數量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四碼投染後,成品布數量(碼)為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六碼,平均縮率為19.92﹪,均在參考之平均縮率15%以上,從而染整過程較平均縮率所損耗之胚布多出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六碼【0000000×(19.92﹪-15﹪)=64236y】,有各該投胚出貨管制卡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三四頁反面、三六頁反面、三八頁反面、四一、四四頁、四七頁反面、四九頁反面、五一頁反面、五四、五八頁、五九至六一頁反面、六五、六六、七○、七四頁、七六頁反面、七七頁)。雖上訴人主張加工指示單中所示之縮率一欄中所附記之「參考」二字,非染整廠之業界所能接受,因染整縮率之誤差將會影響染整廠染整後所應負責之程度云云。惟觀之元泉公司之投胚出貨管制卡,已另記載元泉公司之裁損縮率,是以上開縮率應與元泉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胚布存有胚重或胚長不足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可採信。
2、又證人陳世平於本院另證稱:「剛開始,是(與沅帝公司即被上訴人)約定百分之十四(之縮率),後來驗出布匹胚重、胚長不足之後,我們向沅帝公司反應,沅帝公司與弘裕公司的人到我們元泉公司來重測過,之後沅帝公司才調整縮率」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元泉公司告知上訴人送交之胚布有胚重或胚長不足之瑕疵時,即通知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會同上訴人至元泉公司重測系爭胚布之胚重與胚長?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胚布胚重不足之瑕疵,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而承認受領之系爭胚布,即非可採。
3、次查,兩造間關於系爭胚布之買賣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百萬碼(每碼單價九點二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十萬碼(每碼單價十元),有該訂購單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應負染整過程之損耗六萬三千九百六十碼,即無法細分係屬第一次或第二次買賣之耗損,自應依比例計算其每碼耗損之單價較為合理,是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之損害為六十萬零二百四十元(63960×10/13×9.2+63960×3/13×10=600240)。
雖系爭胚布染整之後,元泉曾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問題,惟此與上訴人交付之胚布是否有胚重或胚長不足之瑕疵無關,證人陳世平於本院證稱:「縮率之問題本來就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因為驗到胚重與胚長不足,而向沅帝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求增加縮率,但我們沒有因為縮率之問題賠錢給沅帝公司。我們之所以賠錢給沅帝公司,是因為我們加工好之後,在包裝上有破損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以證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方面向元泉公司扣款,一方面向上訴人扣款,而有不當得利云云,即有誤會。
4、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該胚布具有上開瑕疵,致伊遭客戶保地公司扣款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傳真函一紙及發票五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堪信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胚布,既無違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已如前述,則其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胚布有胚重或胚長等瑕疵致加工後之產品遭客戶保地公司扣款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八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於檢查,仍將系爭胚布加工染整送交客戶,不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云,洵非可取。
5、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伊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胚布有胚重或胚長不足之瑕疵,致遭受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000000+195218=795458)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相抵銷,自應准許,則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殊無再為給付貨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