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育有子女 宋俊儒宋姿穎 ,然上訴人於婚後即與第三人 沈恒竹 同居在臺北市,並生下一子,被上訴人前因子女年幼,不得不忍受上訴人與沈恒竹同居之事實,然並未同意或寬恕,被上訴人則獨自住在臺北縣三重市,上訴人極少至被上訴人三重市住處住宿過夜,自八十九年間起,兩造因感情不睦,爭吵不已,即未曾同房而居,不再有夫妻性生活關係。又上訴人自婚後,從未給付任何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一人獨立負擔宋俊儒之學費及生活費用,而上訴人復懷疑長子宋俊儒並非上訴人所親生,除要求被上訴人交代宋俊儒之親生父親為何人外,更要求將宋俊儒戶籍上之生父欄姓名更換為他人。兩造因上訴人質疑宋俊儒生父與向外借款等問題意見不合而齟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立妥離婚協議書,詎上訴人不依協議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已知上訴人與沈恒竹續有來往、及未婚懷孕生子乙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議另在臺北市租屋讓沈恒竹母子居住,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至八十七年間,沈恒竹有機會購買國宅,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孩子之情份,亦善意籌資,幫沈恒竹買下現今住所,故上訴人與沈恒竹母子同居,乃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對此妨害家庭之事提起刑事告訴,追訴權亦罹時效,而沈恒竹目前已返嘉義縣工作,上訴人最後一次與之發生性關係已半年之久,故兩造經常發生爭執之原因,非關同居問題。又被上訴人假日時會到上訴人住處探視子女,幫忙家務並過夜,上訴人有時亦至被上訴人三重市住處,而上訴人住處至今亦供被上訴人自由進出,故兩造並無長期分居之情事,長子宋俊儒於原審中所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過夜,未與上訴人同房而居,亦不實在。兩造發生爭執,乃因對宋俊儒不當言行如何管教之問題,認知不同而生。關係僵化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求前所支付長子宋俊儒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並抽換其住所大門門鎖,上訴人辛苦工作供養宋俊儒之學費、補習費等生活支用,並向親朋借貸償還被上訴人前筆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其獨自負擔宋俊儒之生活費與學費云云,並非實情,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所門鎖抽換後,基於自尊心理,較少回被上訴人住所,但此期間兩造仍有性行為,約一年多前起,被上訴人開始拒絕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並非上訴人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另長子宋俊儒為被上訴人寵愛致目無尊長,竟一次在三重市住處,當其外婆、舅舅與被上訴人之面,對上訴人吼稱伊非姓宋,上訴人並非伊父,伊要改姓等語,被上訴人等三人當時均未加以制止糾正,嗣經上訴人查究此事,被上訴人均稱:給她時間,一定會幫宋俊儒改生父姓名。是故,上訴人最近一年始言:「難道宋俊儒是乙○○(即被上訴人)去討客兄生的?」,實非上訴人有意辱罵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或逼宋俊儒改姓;至於上訴人雖有書立離婚協議書,但若離婚,上訴人即不能去找被上訴人,小孩子改姓上訴人也不能管,所以上訴人拒絕辦理離婚登記;本件實際上係因投資失利致家庭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育有子女宋俊儒、宋姿穎,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兩造以個性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在見證人之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事後上訴人不依協議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與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而全無回復之希望,應就具體個案,整體考量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夫妻雙方主觀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以及彼此為維持婚姻所付出之努力、現實生活之狀況,為客觀之認定,尚不可僅憑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為依據。易言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相互扶持、忍讓,共同面對解決問題,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已喪失其實質意義,勉強維持,徒增痛苦時,則與上開規定所謂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與第三人沈恒竹在臺北市同居,育有一子,並持續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則獨自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自八十九年間起,兩造即未曾同房而居等語,核與證人宋俊儒於原審時證稱:「我小時後就跟我爸爸住在臺北市,沈恒竹也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媽媽一個人住在三重市。」、「我爸爸是長期跟沈恒竹住在一起,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相符,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足堪信為真實。查性生活雖非婚姻生活之全部,卻為兩造婚姻生活是否發生破綻之重要指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最近發生性行為大約為二年前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兩造一年多以前即未發生性行為,請見原審卷第四○頁,惟法院兩次訊問時間相差半年,故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尚無太大差距,附予敘明);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最近發生性行為大約為一年前,時間我不確定;最近一次與沈恒竹發生性行為,則係半年前云云(請見本審卷第二八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沈恒竹發生性行為,罔顧夫妻忠貞義務,卻與被上訴人至少已一年無性生活,就健康之夫妻言,已不符常情。兩造於原審均陳述:兩造已無感情等語;上訴人並補充:被上訴人惡毒云云(請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訊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和被上訴人在一起?上訴人答稱:「我無法答覆這個問題」(請見本審卷第二七頁),足見上訴人已不願與被上訴人復合,兩造已形同水火,其婚姻已生破綻。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懷疑長子宋俊儒非上訴人所親生,要求上訴人交代宋俊儒之親生父親為何人,兩造經常為此事爭吵,上訴人更因此要求將宋俊儒戶籍上之生父欄姓名更換為他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宋俊儒於原審時所證:「(問:你是不是有向你爸爸說過,不要姓他的姓?)有,這是三、四年前的事,但這是說氣話,因為我爸爸說我媽媽在外面討客兄,事後我也有跟我爸爸道歉…」(請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及本院調查時所證:「(你爸爸有無說你媽媽討客兄?)有的,說的時間不記得了。」(請見本審卷第四○頁)相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請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足堪信為真實。宋俊儒為兩造所生,迄今尚未做過血緣鑑定,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請見本審卷第二九頁),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懷疑宋俊儒非其親生(請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指摘被上訴人「討客兄」,從婚姻立場觀察,兩造婚姻基礎薄弱,缺少互信。上訴人復懷疑長子宋俊儒並非上訴人所親生,除要求被上訴人交代宋俊儒之親生父親為何人外,更要求將宋俊儒戶籍上之生父欄更換為他人,此不僅有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而夫妻間本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亦生動搖,使兩造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其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妥離婚協議書,嗣上訴人未依協議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況兩造在原審均自承雙方間已無感情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更一再表示目前婚姻關係之基礎,僅在解決宋俊儒生父為何人,以便更改其生父姓名之問題(請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益徵其亦無共同履行夫妻生活之意。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兩造間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至今仍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上訴人雖抗辯:長子宋俊儒之生活費與學費,其亦有支付,並非被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此雖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認,但兩造間婚姻既有前揭難以維持之因素存在,則上訴人所辯,即令屬實,亦不足挽救本件已生重大破綻之婚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可歸責處,例如:兩造時常爭吵;宋俊儒曾向上訴人吼稱上訴人非其父,被上訴人未予糾正),而應共同負責,本院審酌情節,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原審判命兩造准予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喪失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權或追訴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惟此僅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上,上訴人所犯通姦罪是否得以訴追之問題,與本件民事法律上兩造得否經裁判離婚無關,亦無礙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宋俊穎 、宋姿穎,證明上訴人有負擔生活費用云云,本院通知後,證人並未到場。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負擔生活費用乙節,已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三八頁),且該點並非本件重要爭點,故無再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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