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檢察官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監字第000409號、第000459號、第00033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證,該通訊監察書執行後著有光碟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該光碟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自認該光碟片之聲音為伊之聲音,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該光碟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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