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98年9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ALCATEL」牌、供本案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計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伊有與甲○○、丁○○見面,係無償請渠等施用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伊有與戊○○見面,係送戊○○訂購之茶鵝予戊○○,其中編號1部分,伊與戊○○見面時,有無償請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3、4部分則根本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伊有與己○○見面,其中編號5部分,伊於見面時有無償請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部分則二人僅見面聊天,並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⒈編號1部分(購毒者甲○○):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與乙○○(綽號 阿文 )於98年9月11日14時4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上交易毒品,伊購買1包海洛因,價格為3000元,伊有拿到毒品,但向他欠3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74號卷第73頁背面、76頁背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不知道阿文真名為何,伊在警局中有指認,且指認正確,伊有向阿文買毒品,伊是友人介紹而知道乙○○(阿文)有管道可以買到毒品,後來留電話聯絡。98年9月11日,伊與乙○○(阿文)之電話通聯內容,是要向他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約打完電話後5分鐘,在台中縣大里橋上完成交易,伊沒有給他錢,伊欠他3千元,他說一個星期後還,但伊身上沒有錢,所以還沒有還。該次乙○○有給伊海洛因,用小塑膠袋包裝,該次是伊獨自一人與乙○○交易,乙○○沒有送伊毒品不收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2-224頁);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在庭之被告、綽號阿文之人買過1次,日期已記不起來,地點是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買了3000元的海洛因,但用賒帳的,前揭監聽電話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是伊打的公共電話,該通通訊監察內容係伊與乙○○之對話,伊在電話中表示是有人要拿毒品,實際上就是伊要拿,但因為被告知道伊身上沒錢,所以如果說係伊自己要拿,被告不會給,因此伊就說有人要拿,其實是伊自己要用的。電話中被告有表示星期一如果有錢再還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6頁背面)。並與98年9月11日13時42分許起、至同日16時9分許止,證人甲○○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4通通訊內容相符(參同上98年度偵字第8374號證物卷第100頁),足徵證人甲○○證述確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證人甲○○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除據證人甲○○為上開 陳明 在卷外,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4
9頁),堪信屬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僅認識4、5個月,交情尚可,此情為被告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97頁背面),則證人甲○○既與被告無特別交情,且僅認識4、5個月,被告又豈有專程與證人甲○○約至指定地點無償提供價昂難得之海洛因供證人甲○○施用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⒉編號2部分(購毒者丁○○):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3日13時17分之通話是丙○○與綽號「空斌」乙○○之男子的對話,內容的「他」是指伊,伊於98年8月1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不知姓名之男子購買3000元毒品,而於98年8月2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埔鹽國小門口交易,與伊交易之人伊不認識,伊是因為之前曾拜託丙○○購買毒品,丙○○持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電話內有留下紀錄,所以伊才知道被告之電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背面至1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98年8月2日下午5時,在埔鹽國小施用海洛因(見同上偵查卷第236頁),這次施用之海洛因係當天伊自己打電話向被告乙○○買的,伊是以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931的電話向他購買的,他送海洛因到埔鹽國小來給伊,伊當天交付予他3千元,為何會有被告之電話,係因丙○○曾用伊的手機撥打予被告所留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1-26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經施用海洛因,伊向被告乙○○買過1次海洛因,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埔鹽國小前面,交易金額為3000元,伊因為之前丙○○有借伊的手機撥打被告的電話,留下紀錄,而伊有聽到丙○○講的內容就是在買毒品,所以丙○○還伊手機後,伊知道這個電話可以去買毒品,伊當時打電話給被告,說是丙○○的朋友,跟被告買東西,伊請被告把東西送下來,然後就在那邊等,地點是伊決定。伊在警詢中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並非伊介紹予被告,而係因為伊使用丁○○之手機撥打被告乙○○之手機,號碼留在丁○○手機裡等語之情節相合(見同上偵查卷第267頁),並與98年8月3日13時17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證人丙○○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丙○○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6頁),足徵證人丁○○證述確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況證人丁○○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除據證人丁○○為上開陳明在卷外,亦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56頁),堪信屬實。參以證人丁○○在前揭埔鹽國小見面前,與被告根本不相識;亦未曾見面,係丁○○打電話予被告後才認識一節,為被告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則證人丁○○與被告毫無交情,被告又豈有專程與證人丁○○約至指定地點無償提供價昂難得之海洛因供證人丁○○施用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⒊被告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6、133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⒈編號1、2、3、4部分(購毒者戊○○):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及偵審
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2-38頁、160-164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22頁),並與98年8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至同日22時51分許止,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之證物卷第76-78頁),足徵證人戊○○證述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況證人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證人戊○○陳明在卷,亦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堪信屬實。參以證人戊○○與被告為高中同學,交情不錯,偶有交往,此情為被告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33頁),則證人戊○○顯無攀誣構陷之虞,所言更堪憑採。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戊○○僅向被告購買過1次茶鵝
,且僅為1隻,目的為自己食用,並非欲另行販售一情,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再佐以被告與證人戊○○之上揭電話通訊內容中,根本未有購買茶鵝之隻字片語,反多有「用1個」、「你那個重量要弄足夠喔」、「用綿的」、「用整角的」、「弄大角的喔」、「33」、「3張」等根本與茶鵝之買賣數量、單位不同,反係購買毒品之暗語,及根本與被告所稱製作茶鵝販售無關之「紅蟳」、「沙公」等語觀之,被告與戊○○上開電話內容確實非關購買茶鵝一事,由此除證被告前揭辯解之不實外,益徵證人戊○○前開證述之真實可採。
⒉編號5、6部分(購毒者己○○):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及於偵
審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1、56-58頁、194-197頁、本院卷第123-128頁),並與98年7月29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日16時8分許、98年9月11日14時37分許起至同日16時13分許,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證物卷第69頁3則、第72頁4則),足徵證人己○○證述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況證人己○○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亦據證人己○○陳明在卷,可信其所述為真實。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證人己○○之前並不相識
,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甲○○介紹予證人己○○,介紹時甲○○並表示要買毒品可以打電話問他(指被告)看看等情,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26、128頁),被告亦自陳:證人己○○有跟甲○○等人在一起,伊看過己○○,但沒有正式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至多僅見過證人己○○,二人未曾正式見面介紹,是以證人己○○上揭證述二人並不相識顯為實情,則以被告與證人己○○交情之淺,被告豈會專程與證人己○○約至指定地點,無償提供價格不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己○○施用之理;況二人未有何交情,以電話閒聊連絡感情已嫌太過,證人己○○又何以大費周章打電話約被告至指定地點見面,僅為單純聊天?再者,依上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己○○之通話內容,未有客套問候閒聊幾句,反直接提及證人己○○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等情,更可徵被告與證人己○○之見面確實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為其他目的,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⒊被告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6、46、86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三)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140、268、26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24頁背面、101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67、2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全部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
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生效施行,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每次轉讓之海洛因僅為試吃之量,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67頁),茲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令頒轉讓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2人,每次販賣之金額均為3000元(其中販賣予證人甲○○部分,更因甲○○賒欠而未取得價金,已如上述),其重量至多僅得供施用數次,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所得金額為3000元;是以被告實際販售之毒品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及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復僅承認轉讓毒品犯行,餘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惟有酌減事由已如前述,認檢察官求處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稍嫌過重,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積欠部分除外)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因證人甲○○未為支付,附表二編號1、2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證人戊○○分別積欠
4千元及5千元未為給付,則此等部分,被告均未有實際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或抵償之。
(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明,並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背面、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用電話│話│││格│憑之證據││├─┼─────┼─────┼─────┼────┼───┼───────┼──────────┤│1│甲○○│0000000000│98年9月11│臺中縣大│3千元│①證人甲○○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日下午3時│里市大里│(尚未│警詢及偵審中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0000000000││3分許以後│橋旁│給付)│證述(98年度偵│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字第8374號偵查│(含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73頁背面、│SIM卡壹張)沒收。││││││││76頁背面、222-│││││││││224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案號之證│││││││││物卷第100頁前│││││││││3則)││├─┼─────┼─────┼─────┼────┼───┼───────┼──────────┤│2│丁○○│0000000000│98年8月2│彰化縣埔│3千元│①證人丁○○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1時│鹽鄉埔鹽││警詢及偵審中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許(起訴書│國小前││證述(見同上偵│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誤載為98年│││查卷第117頁背│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8月1日,│││面至119、23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業據公訴人│││、261-262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當庭更正如│││本院卷第107-11│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上,見本院│││1頁)│支(含門號0000000000│││││卷第111頁││││號SIM卡壹張)沒收。│││││背面)│││②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67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查卷第│││││││││126頁2則)││└─┴─────┴─────┴─────┴────┴───┴───────┴──────────┘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交易對象及│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使用電話│話│││格│憑之證據││├─┼─────┼─────┼─────┼────┼───┼───────┼──────────┤│1│戊○○│0000000000│98年8月26│彰化縣溪│1萬元│①證人戊○○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11時│湖鎮肉品│(尚欠│警詢、偵訊及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許│市場內│4千元│院審理時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同上偵查卷第│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35、161頁、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院卷第113頁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面)│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②通訊監察譯文│SIM卡壹張)沒收。││││││││(同上案號之證│││││││││物卷第76-78頁│││││││││)││├─┼─────┼─────┼─────┼────┼───┼───────┼──────────┤│2│戊○○│0000000000│98年9月7│彰化縣溪│1萬元│①證人戊○○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11時│湖鎮肉品│(尚欠│警詢、偵訊及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許以後│市場內│5千元│院審理時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同上偵查卷第│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35頁背面、162│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頁、本院卷第11│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頁)│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②通訊監察譯文│SIM卡壹張)沒收。││││││││(同上案號之證│││││││││物卷第88頁前4│││││││││則)││├─┼─────┼─────┼─────┼────┼───┼───────┼──────────┤│3│戊○○│0000000000│98年9月11│彰化縣溪│3千元│①證人戊○○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凌晨0時│湖鎮肉品││警詢、偵訊及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20分許以後│市場內││院審理時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同上偵查卷第│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36、162-163、│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本院卷第114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背面至115頁)│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②通訊監察譯文│SIM卡壹張)沒收。││││││││(同上案號之證│││││││││物卷第89、90頁│││││││││)││├─┼─────┼─────┼─────┼────┼───┼───────┼──────────┤│4│戊○○│0000000000│98年9月12│彰化縣溪│2千元│①證人戊○○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晚間11時│湖鎮肉品││警詢、偵訊及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49分許以後│市場內││院審理時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同上偵查卷第│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37、163頁、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院卷第115頁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面至116頁背面│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121頁背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案號之證│││││││││物卷第91、92頁│││││││││)││├─┼─────┼─────┼─────┼────┼───┼───────┼──────────┤│5│己○○│0000000000│98年7月29│臺中縣大│3千5│①證人己○○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4時│里市大里│百元│警詢、偵訊及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8分許以後│橋旁││院審理時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見同上偵查卷│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第51、56-58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94-197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本院卷第123-12│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8頁)│壹支(含門號00000000│││││││││91號SIM卡壹張)沒收││││││││②通訊監察譯文│。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同上案號之證│(含門號0000000000號││││││││物卷第69頁)│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6│己○○│0000000000│98年9月11│臺中縣大│1千5│①證人己○○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日下午4時│里市大里│百元│警詢、偵訊及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3分許以後│橋旁7-11││院審理時之證述│。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便利商店││(見同上偵查卷│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旁││第51、56-58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94-197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本院卷第123-12│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8頁)│壹支(含門號00000000│││││││││91號SIM卡壹張)沒收││││││││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案號之證│││││││││物卷第72頁)││└─┴─────┴─────┴─────┴────┴───┴───────┴──────────┘附表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號│││││憑之證據││├─┼─────┼─────┼────┼───┼───────┼──────────┤│1│丙○○│98年6月間│臺中縣大│微量海│①被告於偵審中│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某日│里市大里│洛因1│之自白(見同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橋旁│包│偵查卷第140、││││││││268、26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24頁背面、││││││││101頁)││││││││││││││││②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67、269頁)││├─┼─────┼─────┼────┼───┼───────┼──────────┤│2│丙○○│98年7月間│臺中縣大│微量海│①被告於偵審中│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某日│里市大里│洛因1│之自白(見同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橋旁│包│偵查卷第140、││││││││268、26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24頁背面、││││││││101頁)││││││││││││││││②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67、26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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