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11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嗣兩造於民國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
後,被告雖依協議繳納數期分期款項,然自97年7月3日後
又違約未繳,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287元,又
被告於97年12月25日曾再行繳納1,700元,此款項扣除被告
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66,287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9%計算之利息(原聲明請求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
繳款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是制式化契約,其就利息利率之約定顯屬過高而違反公平
原則,且伊積欠其他銀行之款項均可以零利率計算,只有原
告拒絕伊清償之方案,伊請求以零利率並分180期清償上開
欠款云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契
約約定利率並未超過週年20%,此觀之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自明,核與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
間,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況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20%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法院並
無酌減之權利,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利
率既未超過法定利率標準,自難認本件利率之約定有違反公
平原則,是被告以本件利息過高云云,請求本院減為零利率
,自無足取。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分期清償為原告所拒絕
,而被告前於95年間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
後分期給付又毀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如依被告
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之判決,顯然不足以兼顧原告之利益
,故本院認尚不應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