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4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銪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
之房屋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7–63–2930–00–2號
,惟迄尚積欠民國(下同)97年8月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
同)22,726元,經限期催告繳納,並派員屢催,均未清償。
爰依供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1紙及登記
單影本1紙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公司之用電戶,迄
今尚積欠原告97年8月之電費合計22,726元,已如前述。則
依兩造之用電契約關係用電戶即被告公司有依約支付使用電
費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電費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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