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六九一之二二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五八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
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林登字第一
三六七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
乙○○之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固具狀以衝庭為由請假,然
其請假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且尚
有另一訴訟代理人可到庭,是被告未到庭非出於上揭所列法
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消費
,惟其未依約繳款帳款,累積迄今共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新
臺幣(下同)168,818元未清償。②嗣後原告於95年9月26
日受讓訴外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乙○○於95年7
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691-2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第2588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親屬即被告甲○○,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①被告乙○○
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仍積欠原告168,818元尚未
清償,縱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惟被告乙○○於94年12月2日
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所設立擔保貸款債權之抵押權並未塗銷,貸款亦未
清償,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多以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
原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②且自荷
蘭銀行之函覆,前述貸款仍由被告乙○○繼續繳納,顯見被
告等二人間並無買賣行為,而係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上開
債權。
㈢催收人員於98年4月14日以被告乙○○之原帳單地址查詢地
政電傳系統資料,始發現被告乙○○與甲○○應有親屬關係
,及系爭不動產設定義務人並未變更等情事;又被告乙○○
曾與訴外人聯邦銀行協商未成,協商失敗後催收人員即無法
與其取得聯繫,遂將對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
於受讓債權之際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迨原告自聯
邦銀行受讓債權後,於98年11月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始知上情。故未逾越除斥期間,其等移轉登記行為顯有詐害
原告債權之虞,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㈣聲明判決:①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三、被告乙○○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失業無收
入,無力再負擔房貸,故於95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3,97
7,000元之價值出售予甲○○(即將剩餘未繳之房貸轉由甲
○○負責),且甲○○亦有按期繳款,二人間確有買賣契約
之成立,非如原告所指屬無償行為;又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時,原告並非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權;原告於
95年9月26日受讓債權,縱認被告等有詐害行為之虞,應自
知悉時起一年內行使撤銷訴權,惟原告於經過三年多後始行
使本權利,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乙○○前曾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68,818元尚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嗣被告乙○○於95年7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
有。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時,尚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上
揭債務。
㈢原告於95年9月26日受讓訴外人聯邦銀行對被告乙○○之債
權。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乙○○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歷史帳單查詢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核與高雄縣大寮地
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寮地所一字第0980010046號函附被告
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買賣有償行為或贈與
無償行為?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然卷內僅有上揭地政機關函附之申辦所需制式買賣契約,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買賣契約為證,②被告乙○○具狀稱係由
甲○○繳納剩餘房貸為買賣價金,然⑴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所列他項權利部所示之債務人仍係乙○○(見本院卷第9
、11頁),⑵且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8
年12月25日陳述狀記載「經查乙○○於本行之抵押貸款目前
繳息正常,繳納方式為匯款轉入,由林園福興郵局匯出,匯
款者為乙○○」等詞,並函附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3頁),堪認與被告乙○○所述不符;③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實,是認被告二人間並未存有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價金交付行為,是認原告主張被告
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係無償之贈與行
為係屬有據。
㈢被告乙○○上揭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①
依原告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紀錄顯示被告乙○○於處分系爭不
動產時尚欠168,818元(見本院卷第7頁),此為被告乙○
○所未爭執;②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乙○○95年至97年度財稅
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其95年度所得分別為3萬餘元、96年及97
年則無所得紀錄;95年度有4千餘元的投資財產紀錄、96年
及97年則無財產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③準此
,以被告乙○○於95年7月17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予被告甲
○○、於95年7月21日移轉登記時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又將其當時名下唯一不動產之責任財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足以使原告喪失對被告乙○○之債權
擔保,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
損害原告債權。
㈣至被告乙○○抗辯其過戶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債權人且
本件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①原告受讓聯邦銀
行對被告乙○○之債權並未變更債權本質,亦即被告乙○○
所負債務均屬同一,是被告所為無償行為所害及之債權即係
原告現有之債權,則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
訴權,被告所辯與法未合;②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係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⑴被告乙○○與現登記名義人甲○○並
非二親等血親或配偶等以全戶戶籍謄本即可查知之親屬關係
,且依原告提出於95年11月16日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內部作業文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認原告於
95年11月16日調取被告乙○○財產歸屬清單並未發現有財產
資料而暫停法律動作未逾社會常情,是原告稱迨98年4月14
日查詢地政電傳系統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甲○
○與被告乙○○係親屬,進而查知系爭不動產設定義務人並
未變更之知悉過程尚屬可信,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知
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早於前揭時點,單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距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三年多而抗辯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除斥期間,並不足採。
㈤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是原
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判決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應為贈與)移轉
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甲○○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原告雖聲明由被告連帶負擔,然與上揭規定不合,本院就此
依法裁判,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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